【特种行业管理条例处罚】江西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时间:2019-07-03    来源:行业知识    点击: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三章全部内容。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第二项修改为:“(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补充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八、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本)
  (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 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 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刻字业
  第十条 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 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印刷业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 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 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制。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 旧货业
  第二十条 旧货业在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二条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 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试行)【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印刷业;
  (六)旧货寄售或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八)开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治安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外籍人员同时提供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以及下列材料:
  (一) 旅馆业:
  1.设有娱乐场所的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内部平面图以及门脸照片;
  4.具有一定规模(30床位以上)的旅馆应当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建筑、质检等部门出具的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同时应当提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5.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预案;
  6.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旅馆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公章刻制业:
  1.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从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及生产车间、保管库房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消防意见书;
  3.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4.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典当业:
  1.《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3.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4.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5.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房屋建筑和经营场所安全设施标准应当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38-2004)中规定的三级安全防护标准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查许可,旅馆业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旅馆业4个工作日内,公章刻制业、典当业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负责审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出具现场勘验报告。
  申办旅馆,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申办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或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接到申请的治安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决定受理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在省直管县(市)所在地申办旅馆、公章刻制企业、典当行,申请人直接向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由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发证。
  刻制公章准刻即报即审,需提交的材料:单位介绍信、登报申明作废的材料(补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发的证照副本原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介绍信。
  公章损坏、名称变更等需更换的,应将旧章交回原准刻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并按刻制公章准刻的要求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时应提交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规定设定的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逾期或验审不合格的,通知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并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证明;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废旧金属回收业设点在禁设区域范围之外的证明。
  (二)其它特种行业:
  1.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其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旅馆不得少于30日、典当行不得少于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涉黄、涉赌、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典当业经营者应每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送《典当物品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即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5年;
  (二)指定专人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3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三)严禁跨审批权限行政区域承接、刻制公章;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收购铁路、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7个工作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省公安厅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3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经营者诚信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未出示相应执法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第三十一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被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按照本规定备案的特种行业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规定所称的旅馆,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及法人代表名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试行)【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印刷业;
  (六)旧货寄售或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八)开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治安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外籍人员同时提供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以及下列材料:
  (一) 旅馆业:
  1.设有娱乐场所的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内部平面图以及门脸照片;
  4.具有一定规模(30床位以上)的旅馆应当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建筑、质检等部门出具的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同时应当提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5.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预案;
  6.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旅馆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公章刻制业:
  1.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从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及生产车间、保管库房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消防意见书;
  3.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4.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典当业:
  1.《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3.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4.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5.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房屋建筑和经营场所安全设施标准应当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38-2004)中规定的三级安全防护标准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查许可,旅馆业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旅馆业4个工作日内,公章刻制业、典当业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负责审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出具现场勘验报告。
  申办旅馆,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申办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或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接到申请的治安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决定受理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在省直管县(市)所在地申办旅馆、公章刻制企业、典当行,申请人直接向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由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发证。
  刻制公章准刻即报即审,需提交的材料:单位介绍信、登报申明作废的材料(补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发的证照副本原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介绍信。
  公章损坏、名称变更等需更换的,应将旧章交回原准刻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并按刻制公章准刻的要求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时应提交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规定设定的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逾期或验审不合格的,通知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并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证明;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废旧金属回收业设点在禁设区域范围之外的证明。
  (二)其它特种行业:
  1.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其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旅馆不得少于30日、典当行不得少于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涉黄、涉赌、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典当业经营者应每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送《典当物品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即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5年;
  (二)指定专人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3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三)严禁跨审批权限行政区域承接、刻制公章;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收购铁路、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7个工作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省公安厅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3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经营者诚信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未出示相应执法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第三十一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被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按照本规定备案的特种行业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规定所称的旅馆,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及法人代表名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其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第四条 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及操作项目(见附件一)。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
  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经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作业;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本工种作业的工具、设备,并认真进行维护保养;
  (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安全生产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和负责人;
  (四)努力学习、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技术水平;
  (五)有权拒绝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章 培 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可,并取得《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特种作业培训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健全,有专职管理人员;
  (二)培训质量保证体系健全;
  (三)培训安全保证体系完善;
  (四)培训教学场所、设备及设施符合本工种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五)培训教员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
  第十条 特种作业培训教员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并取得《特种作业教员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教学工作。
  特种作业教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讲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实际操作技能;
  (三)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培训资格审批程序:
  (一)申请培训资格的单位填写《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二),按分级管理原则,省属培训单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属培训单位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属培训单位的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培训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认可其培训资格,并颁发《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资格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培训单位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教材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定或组织编印。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的职责:
  (一)接受设区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培训单位每月须将培训计划报送至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部门。
  (三)招收学员须按特种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组织学员填写《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三)和《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格检查表》(见附件四)。
  (四)按规定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培训教材,对培训质量负责。
  (五)培训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申报参加考核的学员人数,提交《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体格检查表》和《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办证申请表》(见附件五)及其他有关办证材料(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和1寸照片),并办理和发放《准考证》。
  (六)建立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七)不得超范围培训,不得从事未获批准的其它工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九)严格执行有关培训收费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已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格的各类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科学校、大专院校、就业培训中心或职业培训学校)的在校毕业生和结业生,已按国家规定的本工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大纲)的要求进行教学,并接受过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可不再进行培训,但必须参加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理论考试卷应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设立的标准题库中选用题目,全省统一试卷。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根据需要可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可,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资格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单位除应具备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并取得《特种作业主考员证》;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三)考核场所、设备、设施及手段满足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主考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取证程序:
  1、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填写《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
  2、培训单位(或用人单位)向负责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部门申报有关办证材料(《考核申请表》、《体格检查表》、《办证申请表》等);
  3、考核部门对申请考核人员的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组织考核,并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填写考核成绩,签字、盖章;
  4、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管范围内的申请办证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在《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办证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证件。
  5、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所管范围内的申请办证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办证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合格后,统一制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并纳入“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两年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特种作业十年以上的,经所在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四年一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持证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负责审验,并签章确认。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
  第二十四条 复审合格者,由发证部门用电脑刷新ic卡证记录,同时更改电脑数据库。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复审部门申请再次复审。复审部门可根据申请,再复审一次。再复审仍不合格者,其《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的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江西省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培训单位实行分级管理。省属各类院校及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培训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培训单位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特种作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无证上岗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统一实行ic卡操作证管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管理系统”,对全省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综合管理;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ic卡操作证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录用特种作业人员,并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否则,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培训资格。
  第三十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者;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者;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者。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处罚】江西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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