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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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第一篇_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1年11月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亦应当遵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第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交付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代办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即为交付。

(三)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信息产品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

在标的物接收地没有代理人的,买受人应当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买受人在代为保管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风险的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需要运输的,承运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买受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加盖标记、装运单据、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存在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为由,主张买受人已经放弃质量异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退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修理或者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减价和返款)

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减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变更主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买受人实际付款之日。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对高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时,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提起上诉,对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而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承担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同时,对方亦因此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无效。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买卖等交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取回占有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第二篇_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

宋晓明、张勇健、王闯

 2013-05-05 09:18:0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于审判实务中就违约责任方面经常出现争论问题,诸如如何计算减价、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过高可否行使释明权、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等,《解释》均作出明确规定。

减价责任及减价的计算

减价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因其对于救治失衡的合同关系,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稳定交易关系,促进交易流转意义重大,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减价作出了规定。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减价责任,但对于依何种计算标准进行减价、如何减价未作规定,致使减价责任规定缺乏操作性,为此,《解释》第23条第1款对减价的时间标准和价格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关于减价的时间标准,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以《公约》为代表,规定减价以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差为准;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为代表,规定以缔约时的价差为准。我们认为,以何种时点为准并不涉及利益衡量和公正性问题,更多的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原因。考虑到我国系《公约》的

缔约国,如无特别理由,在解释上应采纳公约的立场,故本条解释采用第一种模式,规定以交付时间作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关于减价的价格计算标准,亦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模式是以有瑕疵物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物的卖价之间的差额为标准。[16]举例说明: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格为100万元,但因其存在瑕疵,经评估,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仅为80万元,按此标准计算,减价的数额应为20万元。另一种模式是应依瑕疵物于买卖时(或实际交付时)应有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时应有的价值的比例,计算应减少的价格。举例说明: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价格的计算公式应为:800÷1000×1200=960元,即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减价的数额为1200-960=240元。[17]我们认为,虽然第二种模式维持了减价前后交易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具有合理性且比较精细,但其不足在于,法院在实际计算减价额度时比较繁琐,而且通过评估作价等取得的常常是标的物在市场交易中的实际价格,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标的物在减价前后的内在价值不无困难。在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价值比率确定价格减少的额度自然成了无本之木。第一种模式直接以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根据标的物的价格差确定减价的额度,简便易行,操作性更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审判实践的客观状况和发展水平,从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角度考量,《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模式。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系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对此有两种争论观点。第一,否定说。该说认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所附丽之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

再行请求。[18]第二,肯定说。该说认为,“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19]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仍可请求。[20]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分歧较大,并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统一,因此最高法院近年来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努力统一相关认识。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指导意见的理论依据采纳肯定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21]我们赞同肯定说,《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22]根据本条解释之规定,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包括当事人因违约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因违约而法定解除等情形。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涉及两个具体问题:其一,合同解除之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二,违约金请求权与解约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如何?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籍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该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规定得过于抽象,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存有争议,有赔偿信赖利益说和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观点。赔偿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23]赔偿可得利益说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24]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只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25]我们赞同赔偿可得利益说。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26]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的违约金能否与解除权并存?我们认为,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无论是约定解除,亦或是法定解除,均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

就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那么违约金这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亦不须以此为前提。如果违约金与违约解约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适当增加与减少。因此《解释》第26条特别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调整过高违约金释明权

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整两种立法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权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在对待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人民法院应时刻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行使释明权。肯定说认为,虽然原则上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之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之场合,为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反复申诉,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27]我们认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论,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如何选择之体现。法官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之一种,具有职权主义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设定的目的则在于削减辩论主义绝对化所带来的弊害。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无论是真实认为还是出于诉讼策略,往往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而是将诉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第三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

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第四篇_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法律思考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法律思考

□建孚律师事务所 周志芳

上世纪初期,法国的勒·柯布西耶及德国的格罗皮乌斯等著名的现代建筑大师开始将混凝土运用于建筑的造型设计和外墙材料,混凝土逐渐从单纯的结构材料发展成为一种在建筑领域被广泛使用的建筑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些大型水利工程中已经开始使用预拌混凝土,上世纪70年代末期,专业的混凝土搅拌站开始建立,混凝土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由于混凝土具有结构性能好、可塑性好、防水性能好等一系列良好的应用性能以及适合工业化生产、能大幅度提高施工效率等优点,使其成为现代建筑中最重要、最大宗的建筑工程材料。

近年来,建筑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在促进混凝土行业发展的同时,也加剧了混凝土行业的激烈竞争,使混凝土市场的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这种市场行情的转变也使混凝土公司从原来的交易活动中占据的主动地位转变为处于被动地位,最明显的特征是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基本上都是买方先押支票卖方后送货,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而现在的情况则是,由混凝土公司先垫资供货,买方在收到货之后分期付款。买方又往往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造成货款被拖欠。

从宏观上看,建筑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混凝土行业被拖欠货款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同时,部分施工企业不讲诚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少数施工企业恶意拖欠混凝土货款等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不付款、少付款或者拖延付款时间,使得混凝土行业的拖欠货款问题越来越严重。以北京市场为例,绝大多数的混凝土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都高达数千万元,少数大型的混凝土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则达到了上亿元甚至几亿元,这种情况给混凝土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有的混凝土公司因为货款被长期拖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购进原材料,甚至已经停产。

在施工企业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很多混凝土公司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索货款,因此,最近几年,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直在逐年增多。多年来,笔者代理了大量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有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混凝土公司在起诉时首要涉及到的就是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管辖问题会影响到诉讼的效率。如果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确定管辖法院,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建筑市场的特点,有很多是外地进京的施工企业,这些外地施工企业有的是长期在京施工的大型建筑公司,也有的是干完一两个工程就

离开北京的小型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的混凝土公司不可避免地要与这些外地施工企业打交道。在发生纠纷时,如果由外地法院管辖,不但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效率,而且还会给诉讼及执行带来诸多不便。

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如果约定不明确也同样会给诉讼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有这样一则案例:

某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乙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因乙公司长期拖欠混凝土款,甲公司准备起诉。甲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遂依合同约定向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海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故不予立案。因该合同履行地在朝阳区,甲公司又到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朝阳法院最初认为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应由海淀法院管辖。几经周折,朝阳法院最终予以立案,可是案件分到审判庭承办人手里后,承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307号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于是做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还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仅仅为了解决管辖问题就浪费了近两个月的时间。由此可见,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的重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在与合同双方有关联的法院中选择,即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而且只能选择由其中的一个法院管辖,同时还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还必须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在某市、区、县的具体地址。这样,即便双方就管辖法院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议时,混凝土公司仍然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混凝土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后,有一些施工企业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一些施工企业在明知自己的上诉肯定被驳回的情况下,

又继续上诉。实际上,施工企业是在通过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方式,来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这样一来,少则拖延两三个月时间,多则拖延半年以上。实践中,这已经成为某些建筑施工企业在当被告时的一种惯用做法。因为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被告在诉讼中就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在此情况下,施工企业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是在合理合法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其行为的结果却是造成了拖欠货款行为的延续,损害了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

令混凝土公司感到无奈的是,到目前为止,对这种利用合法形式恶意拖延付款时间的行为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能够约束。这实际上是施工企业在利用法律规定来损害混凝土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混凝土公司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却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在这样的事实面前,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应该增加对这类滥用诉权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方面的规定亟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问题

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很多焦点是货款的结算数额问题,而且双方之间的差距较大。混凝土公司在供完货之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常常要长时间扯皮,人为地造成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浪费。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卖方认为供货数量是4500立方,而买方则认为供货数量只有3000立方,相差1500立方,按照罐车的容积为8立方来计算,相差的车次为187.5车,事实上,如此悬殊的差距,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在混凝土公司起诉后,通过造价鉴定,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支持了卖方的主张,但是,货款全部执行回来时距供货时间已经有3年多了。

在混凝土行业处于卖方市场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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