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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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篇_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

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工程发包

第八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篇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

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附属设备采购招标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

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明示或者暗示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以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许可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五)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篇_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

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承包人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市(州)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县(市、区)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落实;

(五)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六)有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七)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有委托监理合同;

(八)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发包之前,通过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已经办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二)执行国家、省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明确约定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处理办法。采用固定价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幅度、风险费用等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七)以降低建筑工程不可竞争性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八)要求承包人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

(九)未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资格自行编制造价成果文件,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十)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或者未经资质核验的省外企业; (十一)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交易;

(十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项目,不按规定计取监理费;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

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的组织工作。

具体代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工程承包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安全负责人。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进行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承包人承包建筑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给他人或者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

(二)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必备项目管理人员;

(三)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安全负责人不是该建筑工程承包企业人员,或者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随意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安全负责人;

(四)项目收款人帐号不属承包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一)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人相互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建筑工程;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

(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六)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建筑工程;

(七)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组成新的联合体进行同一建筑工程的施工;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篇_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http://m.gbppp.com/jd/45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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