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秋雨,名誉权

时间:2017-07-15    来源:人文百科    点击:

余秋雨,名誉权(一):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_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杨琳

摘要:是坚守住现行法律的常规不变,还是接受先进理念并探讨其对案件作用?在张西德案中所体现出的张的身份问题引起了诸多学者的质疑。在国外早已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适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对于此案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常的舆论监督乃至民主问题都与此原则有着一定的联系。关键词:名誉权 公众人物 利益平衡 实际恶意 实际恶意原则 全国注目的张西德诉陈桂棣、吴春桃名誉侵权案已于8月27日晚报轰轰烈烈地审结。而在我写此文时,张案的判决书还未出炉,大概仍在紧张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对于学法之人来说,张案的审结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终结,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上诉,也无论他们会将官司打到何时。 此案虽暂停,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和疑问是诸多的。听审过程中,我从未对原告的身份持有过任何疑义,因为觉得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在民事诉讼中他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名誉权。不是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所以对于张西德而言,无论他是当年的临泉县县委书记还是现在的阜阳市政协副主席,他都有权提起维护自己名誉权的民事诉讼,这是无可厚非的事。但时过境迁,在对相关法学知识进行学习后,我彻底改变了头脑中的这种观念。张西德在作家书中的身份是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干部,这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到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到但却已被很多发达国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规定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以下笔者将按次序结合所学浅谈一下自己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一 公众人物的概念二 实际恶意原则的产生先介绍一下产生此原则的著名案例。《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内容为呼吁社会各界支持马丁·路德·金和南方民权运动,其中有抨击警察局不当行为的言论,且这些言论与事实有所出入。当地警察局局长沙利文以名誉受损为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州法院判决原告沙利文胜诉,可从被告处获赔5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一致同意推翻原判,认定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3]此案判决一出,实际恶意原则便诞生了,专门作用于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案件。而在此之前,美国也是如我国现行的规定一样不将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作区分,在审理涉嫌诽谤的案件时。作为被告方的《纽约时报》聘请的是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作为律师。他在上诉审中很巧妙地提出沙利文案涉及到的不仅是简单的诽谤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进而涉及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的基本民权问题。他在案情陈述中提出的一些极有创建性的观点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的形成作出了极为重要的铺垫。他提出了如下几条界定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问题之间的界限的法律原则: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随意视为是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宪法修

正案第一条的原则来审理;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同时他还提出,如果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4]三 确立实际恶意原则的意义西方诽谤法研究学者认为,诽谤法就是努力求得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 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了揭发坏事的确自由,同时也会带来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如果所发表的言论伤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个人必须对其言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在沙利文一案之前,美国各洲的诽谤法都是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的。但在沙利文案中,以布伦南大法官为代表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作出了新的理解。一方面他们承认对私人诽谤要追加赔偿责任,并不剥夺公共言论自由或是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公民享有的其它自由。但另外一方面他们又强调一旦涉及公共官员或公共事物时结论就不一样了,要适用其它的原则来对待。歌德伯法官说:“第一修正案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证人民具有充分机会去决定并解决公共问题。每当涉及公共事物,疑问的解决就应有利于——而并非反对——言论自由。”[5]我们可以想象到,若按照传统的平衡“权利冲突”的理论来审理涉及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诽谤案且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所写事实完全属实的话,那么不仅任何不实之词将被禁锢、消灭,而且对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也会被眼见的现实搞的噤若寒蝉。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质上将遭到侵害。所以,我们不得不说维克斯勒教授所提出的涉及公共官员诽谤案的实际恶意原则是个天才的创造。我们也已经知道在美国这一原则在法官的努力下已不仅适用于公共官员,而且扩大到公众人物,甚至布伦南大法官在沙利文案之后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一个更为宽泛的规则。他说,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那么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6] 公众人物平日里往往出尽风头,甚至能呼风唤雨,比起一般公众来显然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诽谤,对待名誉权问题上对公众人物和普通百姓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即使有不实之词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过分的伤害的话,他们利用自己的名气或是手中掌握的权力为恢复名誉或降低损害程度所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对较低的,较一般人要容易。所以,有学者主张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的舆论监督和批评适当从严,而对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保护适当从严是具有利益平衡的基础的,也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的。法律捍卫的是人民对公共事物不受限制的批评权力,而这一权力能否得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必须做出的最经济的选择,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个车,在某些情况之下必须丢掉官员名誉权这个卒。这也应该是法律应该给予人们的一种利益平衡。洛克明确指出:“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着是因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7]在洛克看来法律是以自由为目的旨在保护和扩大自由。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言论自由需要得到保护,它是民主的表现,它将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的自由程度既是人类发展程度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更自由空间迈进获得更新发展的保证。四 实际恶意原则主要的不足之处实际恶意原则在司法应用中的一个最大难题便是如何认定实际恶意。因为每个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写作时使用的语言可能千差万别。在正当批评与恶意诽谤之间很难找到泾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很困难的,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关于写作或编辑被原告认为对其进行诽谤的作品时的主观思想、心态、情绪进行盘问,同样这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难堪的事情,想方设法的盘问很有可能影响到其正常工作。[8]另外,有少量的公众人物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几乎都判令被告给原告以巨额赔偿,且诉讼成本也很高,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闻单位生存的危机感很重,不敢越雷区。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恶意的不实报导的憎

恨。虽然美国的法学界对实际恶意原则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任何一种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美国的若干判例表明,美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地进行调整。五 我国对实际恶意原则的态度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如同美国在沙利文案之前的做法,即不分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但沙利文案发生于1960年,也就是说实际恶意原则的初步形成距今已有四十多年,对此,我国法学界怎会熟视无睹呢?所以,我国的专家、学者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在学理上是有一番研究的。而且在实务上也出现了一批把实际恶意原则、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监督权及社会的民主法治写入代理意见、在法庭上大声疾呼、有志于法治进步的律师的。如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的浦志强律师。他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中作为肖夏林的第二代理人正是从这种角度出发,试图使法官接受这种观点,从而使案件出现了转折。虽然法院判决肖夏林胜诉的意见大意是说: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虽有不妥,但会出现褒贬两种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余秋雨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对余秋雨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浦志强律师的代理意见还是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的。我们也看到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令人可喜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而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伤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9]而在张案中,鉴于张西德的“政府官员”这一身份,使得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更具针对性。又,被告作家所写的《中国农民调查》一书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国外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所以,此案的棘手程度、受关注程度在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中都是空前的。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导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导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许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该追究媒体的责任。[10] 但我想贺教授的意见能否施行又和我国新闻媒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密切相关,而魏永征研究员认为这些“看来一时尚难实施”。[11]按照实际恶意原则的观点来看的话,张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描写是否严重失实已经可以适当被淡化。更应该考虑的是原告的身份问题及对原告的这种身份该适用怎样的原则。此案的判决事关重大,没有人能断言出结果一定会怎样,我们只能等待。路漫漫其修远兮,从张案的侧面我们能看到我们的法学家们缔造、引进、阐释法学理论的重要性,能看到律师们欲化理想为现实的坚毅决心。同时,我们也能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性,那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参考文献:[1].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3].杨涛:《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4].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5].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出版[6].转引自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

[7].转引自张文显:《法理学》[8].参见吴飞:《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9].转引自:《中国青年报》[10].贺卫方:《名人的名誉权官司》,载于《南方周末》[11].魏永征:《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载于《国际新闻》

作者信息:杨琳、210046、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中苑宿舍10栋104、apple_y1984@163.com

余秋雨,名誉权(二):公众人物名誉权挑战司法理念

范曾起诉三被告索赔540万元

公众人物名誉权挑战司法理念

范曾说:"画分九品,也可分为正六品与负三品。一品,谓之画家,作品赏心悦目;二品,谓之名家,作品蔚然成风;三品,谓之大家,作品继往开来;四品,已成大师,凤毛欧伯;五品,谓之巨匠,五百年出一位;六品,可称魔鬼,从未看到......"

范曾属于这九品当中的哪一品?面对主持人的提问,范曾说:"我是坐四望五,以待来日。"

范曾

1938年出生,江苏南通人。1955年考入南开大学历史系。1957年转入中央美术学院,受教于吴作人、叶浅予、李苦禅、李可染诸师。1963年毕业后分配到中国历史博物馆创作组工作,随沈从文编绘中国历代服饰资料。1978年调至中央工艺美术学院任教。1984年调天津南开大学东方艺术系,任系主任。

2001年拍出的范曾1990年所画《竹林七贤》,以176万元成交。1995年春拍到2003年春拍,各大拍卖行共上拍范曾的作品235件,其中《丽人行》在香港拍出1200多万元。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李秀卿 法治周末记者 李恩树

"范曾这种夸大其词、愚弄社会和民众、误导大众审美取向的做法,我作为一个收藏者和行内人士,有责任去评判他。"11月5日,收藏家郭庆祥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

9月26日,中国当代著名画家、南开大学文学院终身教授范曾将上海《文汇报》和两位作者郭庆祥、谢春彦一并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第一被告郭庆祥索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求谢春彦和《文汇报》分别赔偿精神损失费各20万元。

原定于11月9日在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这起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案,也因为被告文汇报社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推后。

文化批评激怒范曾

事情端起于《文汇报》鉴藏专刊争鸣栏目发表的一篇批评文章。

今年5月26日,《文汇报》争鸣栏目头条发表作者郭庆祥的文章《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其中不点名地对某位画家进行了批评。

"现在有一位经常在电视、报纸上大谈哲学国学、古典文学、书画艺术的所谓的大红大紫的书画名家,其实有过度包装之嫌。这位名家其实才能平平,他的中国画人物画,不过是'连环画的放大'。他画来画去的老子、屈原、谢灵运、苏东坡、钟馗、李时珍等几个古人,都有如复印式的东西。"

文章批评了某画家流水式作画方式。"他将十来张宣纸挂在墙上,以流水操作的方法作画。你猜怎么着?每张纸上先画人头,再添衣服,最后草草收拾一番写款,由他的学生盖章。这哪是画画?分明是在画人民币嘛。"

正是这篇未点名的批评性文章,引来了当今大红大紫的画家范曾"对号入座"。

范曾在诉状中称:"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毫无顾忌地随意贬损原告的名誉,侮辱原告的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

郭庆祥对范曾的诉讼不以为然。"因为我的一篇艺术评论文章,范曾把我告上法庭。他的反应这么激烈,容不得别人的批评,自己对号入座,说明他承认了我所说的现象在他身上是存在的,也说明了我的批评意见是对的。"他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

"有则改之,无则加勉。"郭庆祥说,"人人都可以开展正常的学术讨论和文艺批评。对于范曾因文艺批评而起诉我,这是他的权利,我会正面和公开对待这起官司。"【余秋雨,名誉权】

在诉状中,范曾向郭庆祥提出了高达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与此同时,范曾也没有放过另一位叫谢春彦的作者,以及为两位作者提供批评"阵地"的《文汇报》。

6月24日,美术评论家谢春彦在《文汇报》鉴藏专刊发表《钱,可通神,亦可通笔墨耶?》。

文章说:"以卖得火,吹得火,势得牛的范三官人为例,那种仗势霸气,硬而实软,华而不实,稀缺内养,呆板颟顸的笔致,貌似清雅的俗绿恶青,掺了些墨抑或石绿的冷赭肤色,手与足的结构亦并不合理协调的搭配,哪里还有什么好灵魂在耶!"

对范曾而言,这种评价无疑是公开的羞辱。在一个电视访谈节目中,范曾说:"画分九品,也可分为正六品与负三品。一品,谓之画家,作品赏心悦目;二品,谓之名家,作品蔚然成风;三品,谓之大家,作品继往开来;四品,已成大师,凤毛欧伯;五品,谓之巨匠,五百年出一位;六品,可称魔鬼,从未看到......"

范曾属于这九品中的哪一品?面对主持人的提问,范曾说:"我是坐四望五,以待来日。"

接二连三的批评激怒了以大师自居的范曾。于是,谢春彦与文汇报社一并遭到范的起诉,分别被索赔20万元。范曾在诉状中称,该文"借古说今,指桑骂槐,使用侮辱、诋毁、刻薄的语言,直接攻击原告"。

谢春彦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他与范曾过去很熟悉,一直以范三哥相称。但他认为,现在的范曾早已不是从前的范三哥,"范曾已经被捧得不认识自己了,他被宠坏了。他怎么能自称国学大师呢"?

就在谢春彦发表美术批评的同一天,该版面也发表了署名孙逊的文章《画家最终还是要凭作品说话》。该文章是对郭庆祥《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一文的回应。

文章批评某画家"频频亮相媒体,高调热炒自己,甚至不惜动用著名学者和国学等名目来为自己造势,这种做法确实太过了点。想想今天画史留名的那些一流画家,何曾自封过自己乃'五百年出一位'的'巨匠'?"

虽然孙逊的文章也未指名道姓,但范曾称,文章主观武断、捕风捉影、随意攀比、不负责任,对自己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但范曾并未起诉该作者。

文汇报社代理律师富敏荣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发表被诉的文章时,报社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学者力推"公众人物"入法

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一则政治广告《关注他们高涨的呼声》,谴责"某些南方违法者"对黑人民权运动的镇压,并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对金博士的迫害等行为。但事后查明,这则政治广告中的个别内容并不完全真实。

蒙市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对号入座",以广告对其构成诽谤为由将《纽约时报》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和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败诉,并向沙利文赔偿50万美元。 《纽约时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通过这个经典判例,诞生了公共官员概念,此后,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基础上,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具体的判例,进一步将"公共官员"扩充解释为"公众人物",进而发展出"有限争议公众人物"等一系列法律概念。

在1967年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法庭根据多数意见形成的判决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而少数法官的观点是:"公众人物是卷入被证明为正当和重要的公共利益问题的人。"

就这样,美国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方面获得了几乎不受限制的特权,"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名誉权差别保护的司法精神随之确立。今天,"公众人物"概念已经成为一个广为人知、并被司法实践普遍接受的理念。

但是,对于大多数中国人而言,"公众人物"仍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司法实践对此显得犹豫不决。

今年72岁的范曾师从蒋兆和、李苦禅、李可染等名家,目前是中国最为公众所熟知的、身价最高的画家之一。范曾的三份诉状,再次触及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将"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推到前台。

在1999年的杜春芳(全国劳模)诉现代家庭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公众人物"在我国由被告方媒体当作免责抗辩事由第一次提出。但是,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解释。之后的2003年余秋雨诉肖夏林侵害名誉权案、2006年尚军(原阜阳中院院长)诉《前卫》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中,被告均将"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

对余秋雨诉肖夏林一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应否引入公众人物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弱于普通人之保护的观点,本院在此已无论及之必要。"至于尚军诉《前卫》杂志社案,法院对"公众人物"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与此同时,学者们一直在努力推动"公众人物"概念进入法律。民法典人格权法草案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最初起草人格权法时,专家们在有关新闻侵权一节中,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规定的较为具体,包括政治人物、历史人物、文艺、体育明星等,后来,考虑到它的敏感性,就笼统地称为"公众人物"。因此,在第157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最后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却删除了这一条。

立法的犹豫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名誉权案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不管是官员还是"公众人物",对媒体的批评动辄就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甚至正常的学术批评也会遭致诉讼。 杨立新认为,对"公众人物"予以适当的人格权限制,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认的理念。在即将到来的人格权法草案新一轮起草工作中,学者们仍将坚持把"公众人物"写入法条,实现制度性的突破。

司法实践"零"的突破

尽管立法层面阻力重重,但"公众人物"仍悄悄地进入了司法实践。

2002年6月,《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对范志毅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球队输球的传闻进行调查。该报通过系列求证式的跟进报道,澄清了范志毅参与赌球的传闻。

同年7月,范志毅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东方体育日报》。但范志毅没有想到的是,他成了"公众人物"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尝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开创性的判决:"......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志毅的诉讼请求。

余秋雨,名誉权

http://m.gbppp.com/jy/357549/

推荐访问:名誉权案例 侵犯名誉权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