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时间:2018-07-01    来源:手抄报内容    点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篇_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的演化及辨析——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的分析

关键词: 股权质押/登记机关/物权法

内容提要: 我国数部 法律 、法规和规章都对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而且存在冲突和抵牾,因此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完善股权出质登记制度。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到期未得到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市场 经济 环境中,“股份的担保化,对于股东来说是一个补充性的回收投入资本的方法,而且股份比不动产、动产在设定担保方面更加迅速、简便,于是随时可以换价的上市股份作为 金融 交易中的有用的担保手段,广泛利用于实践中。”[1]我国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75条便已规定,在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之上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由于该法在75条和78条同时使用“股份”和“股票”二词,并且将“股份”一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份额,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所使用的概念产生了一定的偏差,

[2]在学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一些争议。因此,有学者认为《担保法》对股份的概念属于不规范使用,“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3]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可转让的股权出质,为债权人设立权利质权。不再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来区分公司类型,而是统一采用“股权”出质的概念,明确了此种权利质权的标的就是股权。 国家工商总局正是依据《物权法》有关股权出质的规定,于2008年9月4日正式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明确股权出质的登记事项。此前 中国 证券监督委员会等部门也曾就股权质押登记的有关事宜陆续出台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等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也曾制定过各种股票质押登记业务的实施细则和业务指引。下文拟结合《担保法》、《物权法》、证监会和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的,对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做一辨析。一、1995年《担保法》 《担保法》

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将股份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无法在交易所交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对于这类公司的股权质押也是将股权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方法。所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时的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是证券登记机构,其余的股权出质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出质情况即可。二、2006年《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因此,为贯彻《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06年4月7日发布了部门规章《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因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办理出质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还规定:“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即证监会意图将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都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而仅不限于上市公司。按照这一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二篇_《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问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问答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意义何在?

国家工商总局2008年9月1日发布第32号令《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股权出质登记是工商部门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工作。

股权出质丰富了股权的权能,使投资人可以在继续行使对公司的管理和受益的同时,灵活运用其价值为不同交易项目担保,提高融资和其他交易行为的信用,增加交易机会,从而促进自身的发展。相对于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成本较低,手续简便,效率高。其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也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办法》适应的范围、登记管辖和股权出质的条件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对适应范围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指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已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办法》第三条对登记管辖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该工商局的企业注册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办法》第五条对股权出质的条件规定: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未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三、什么是质权?质权有什么法律特征?

质权也称为质押,是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依法就其占有的动产或者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三大特征。

(1)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从属性。质权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质权随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转移或者消灭而成立、转移或者消灭。质权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当债权不存在或者不确定或者无效的情况下而约定的质权是无效的。质权不能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这是质权在处分上从属性的体现。已经成立的质权因为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质权。质权人不得将

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自己保留质权,也不得将质权让与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自己保留债权,更不得将质权和债权分别让与不同的第三人或者分别向不同的第三人提供担保。质权随着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被质权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质权也就随之消灭,如果债权部分消灭,那么担保它的质权也部分消灭。

(2)质权具有不可分性。质押财产的分割或者部分灭失、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或者转让等变化不引起质权的分割或者缩减,质权人仍得以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质押财产的价值,质权人仍然可以对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权人的债权因为清偿、让与、免除等原因而部分消灭的,质权人仍得以其未受偿的债权对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押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部分灭失,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仍得对质押财产的全部或者残留部分行使权利 。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质权的权利内容在于占有质押财产并支配其交换价值,因此不论质押财产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原有价值,质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于质押财产的变形或者替代物。因依法拍卖和处理质押财产所得的款项,或者因质押财产灭失、损毁而得到的赔偿金,均是质押财产的替代物。质权人可以对处分所得价款和赔偿金行使权利。

四、什么是出质人、质权人、申请人?

出质人是指持有公司股权,以该股权担保债务履行而提供质押财产的担保人。 质权人是指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

五、申请人对申请股权出质登记中负有哪些法律责任?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质权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七、什么是债权消灭、质权实现?

债权消灭是结束。

质权实现是合同办理股东转让手续。

八、股权出质登记办理的原则要求和时限上有什么规定?

股权出质登记办理的原则要求是

符合规定的,时效上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九、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是否收取费用?

江西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意义、《办法》依据的规定。出质,物权行为的一种。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力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出去作为抵押。

出质,在质押行为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股权出质———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公司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金优先受偿。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办法》排除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因此本《办法》没有将非公司企业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办法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注意: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释义: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注意:从试点省市经验看一般不得办理股权出质有五种情形。

第(一)项“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

第(二)项“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

第(三)项“以公司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无法收购本公司股权,就无法实现公司的质权。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项“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的依据是:虽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由于工商部门既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又是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了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必要对股权出质的材料与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比对。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当然也包括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而股权出质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效力。如果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就会使同一登记机关的两种公示登记发生矛盾,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当然不能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出质的基础。

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为了给法律法规预留调整的空间而设立的兜底条款。这也包括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鉴于股权出质登记建立于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基础上,因此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为办理相关登记的申请人。

在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中考虑到此情形下无需出质人、质权人形成合意,从减轻申请人义务,提高办事效率考虑,只要出质人、质权人双方或者任一方能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文件均可申请撤销登记。

股权出质是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基本原则。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三篇_《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办法》之目的、依据的规定。

出质,属于物权分类之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之一种,是指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但一定必须要占有。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质”,作名词,放在动词“出”后,为抵押或抵押品之意。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给别人占有作为抵押。“出质”和“出典”相对应,出质相对于动产而言,出典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权利质押的概念,其第63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规定了动产质押的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质押准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定。因此权利质押的概念也准用动产质押的概念。但是,动产出质,质权自交付时设立,而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最大的区别。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作为出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文书上对出质人类型的分类有七种,即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质权人则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书

上对质权人类型的分类有五种,即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业企业、自然人、其他,即“有钱人”皆可成为质权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成为出质人。所以,在登记中认真审查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类别这一申报事项是必要的。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主要是物权法,还有就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等一些其他规范。在有关质权设立规范冲突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特别是股权出质生效的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不一致,应以物权法规定为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工商机关出质股权登记范围限制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明晰一下股权在不同立法中的表述,这在工作和研习法律过程中是必要的。担保法表述为“股份、股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表述为“股权”,股份公司表述为“股份”,股票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物权法中则统一表述为“股权”。因此,股权即为出质的质物。在质押合同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转让质物,提前归还贷款,也可在发生了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要求出质人追加质物、置换质物,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股利、资本公积增资所得股权等,可约定随质物一并质押,也可在质权合同中另行约定归属。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又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根据《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胡康生主编)的解释,前者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即《办法》依法排除了上市公司(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司(仅指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即不属于工商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职责范围。后

者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等”。综上,偶认为,简单的说,就是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权出质由工商机关登记。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为“股权”,而是属于“出资额”或者“财产份额”。因此,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本《办法》仅将公司制企业的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出质股权登记管辖机关的规定。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社会公众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即将股东缴纳出资的登记和股东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规定为同一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始终保持股东所属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公司股东所属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一致性。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根据法定文书格式,其载明的登记项和规定的法定项是一致的,股权登记的法定事项有上述三个,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而属于申报事项,申请人声明属于其阅知事项。但是在质权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出质股权的数额均是必须约定的法定项。由于没有规定法定的质押率,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约定质押率的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质押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押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

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隐名股东亦然,也就是说股权出质,必须是显名股东的股权方可,如不是,应通过司法判决和其他方式让其“浮出水面”,使隐名股东显明化,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另外,必须认识清楚三对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弄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在物权担保关系中,弄清楚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关系;在投资关系中,弄清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股权所属股东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转换中,债权人是质权人,质权人也是债权人;但是债务人不一定是出质人,出质人也不一定是债务人,还有可能是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供了担保,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呢?完全可以,担保的标的既可以是债务人之股权,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其他可以担保的物。如果反担保的标的是股权,亦应办理出质登记,此出质关系中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彼出质关系中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第三人之股权出质担保,以自己股权出质为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释义】出质股权权能完整性的规定。

(一)出质股权满足的条件问题。《担保法》第75条规定, 股权只要符合“依法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股权只要满足“有处分权的”下列“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而本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有语义重复之嫌,其实股权只要满足可以转让这一条件,即可出质,可转让是可出质的充要条件。

(二)本条规定的内容紧凑为一款,不太相宜。说了三层意思,出质股权的条件、司法冻结的股权禁止出质、特殊企业类型的股权限制(需审批)出质,所以宜以不同款分列表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三)一般来说,下列所述股权不完整,一般不得办理股权出质:

“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也与司法终决的裁判原则冲突。

“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情形,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有人认为如果出质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的差额部分可再行质押。偶认为应区别之,因为只要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即产生了物权公示的效力,不论是否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均是出资人和质权人达成协议保障债权实现的条件,即上述第四条所阐释的约定的质押率的限度,除明确在出质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质权的外,其他一般均不宜再行质押。

“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四篇_国家工商总局股权质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五篇_物权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要点

物权法股权出质登記办法考試輔導

一、考试范围:《物权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二、考试形式:闭卷考试

三、考试题形:三种:填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正确答案)和简答题

四、考试要求:

(一)熟练掌握《物权法》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一些必须知道的《物权法》概念和名词解释,象物权、所有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动产、动产 、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孳息 、相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居住权等等。这些不仅是我们工作上要熟知,有些也是我们生活中应该掌握常识。特别是和我们工作相联系的,必须掌握的,比如:

1.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的精髓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所有财产平等保护 ; 第二:鼓励全民创造财富 。

《物权法》的精髓就在于,它是第一次不提出国家财产高于一切,而是提出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只有私有财产受到平等的保护,全民才会更有信心地去创造财富,《物权法》的通过其实是鼓励全民创造财富的,并提供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是国家的基本财产法。它最重要的任务就是界定产权,通过确定财产的归属,来达到制止纷争的目的,从而节约交易费用。我国目前财产权保护的突出问题,就是产权不清。而《物权法》主要就是要解决这个問題,就是要解决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解决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解决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的问题。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是一部关乎国计民生的基础性法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可以说大到一间房子,小到一针一线,都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

按照《物权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这一规定准确地界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经典的规定。

首先,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这个物权法律关系好像是指人与物的关系,但是在实质上并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并不是单纯的人对

物的支配,而是人基于对物的支配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对物的归属关系,就是确定特定的物究竟归谁所有,谁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对物的利用关系,就是对于一个具体的物,究竟谁有权对其进行利用,既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的利用,也包括他人对所有权人所有的物的合法利用。 例如,国家所有的土地,开发商可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这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的利用;农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户可以承包经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耕作和收获,这也是利用关系。这些都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关系。

2.必须要掌握《物权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名词解释

1.什么是物权?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就是物权的理论解释。

物权的特点:1、物权是支配权。2、物权是对世权。3、物权是绝对权。4、物权具有排他性。5、物权具有法定性。6、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

物权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就是物权的理论解释。

物权的特点:1、物权是支配权。2、物权是对世权。3、物权是绝对权。4、物权具有排他性。5、物权具有法定性。6、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 物权是支配权,它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

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物权是对世权, 债权是对人权。

3、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 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4、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則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

5、物权具有法定性。 而债权是通过合同设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6、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的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权债权化,既然它是债权,那么对它的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的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 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 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9、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所以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债权的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 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所以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 2)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物权的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债权的平等性是说,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10、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 物权不具有期限性,债具有期限性。

2.所有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

种绝对的权利。

通俗地说,你拥有一栋房屋,你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租给别人,收取房租,也可以转手卖给他人。这就是你对这栋房屋的所有权。

3.质权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在于前者是转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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