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时间:2018-02-22    来源:结婚知识    点击: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第一篇_新婚姻法

浅谈新婚姻法对伊犁家庭婚姻关系的影响

摘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而婚姻又是家庭和谐的的关键。伊犁是少数民族聚居众多的一个地区,长期以来各民族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及宗教各有差异,因此在家庭婚姻中也存在着不同;由于社会多元化发展,市场经济的深化和价值观的嬗变等原因,导致各民族离婚的因素也日益增多。本文首先对婚姻法的含义作界定,其次对新旧婚姻法进行对比,然后指出新婚姻法弥补了之前的不足之处,着重对伊犁多民族地区家庭婚姻关系存在的问题做分析,并且说明新婚姻法对家庭婚姻关系影响的利与弊,最后提出个人的观点,期望各民族家庭婚姻关系越来越好,以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为稳定。

关键词:婚姻法;家庭婚姻;伊犁地区;少数民族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婚姻法的含义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制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

二、新婚姻法与原婚姻法形成对比

(一)原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

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二)新婚姻法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新婚姻法弥补了之前的不足之处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

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5.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三、新婚姻法弥补了伊犁地区家庭婚姻关系长期存在的问题

伊犁是少数民族聚居众多之地,各民族经济条件、生活水平发展不同,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尊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家庭婚姻关系也存在差异。 少数民族传统婚姻存在问题

(一)存在问题

1、男女地位不平等

我国是一个经历过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深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一直被某些男人所发扬,由于伊犁少数民族中,大多数均信仰伊斯兰教,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文化对其思想观念有着深刻的影响。“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特别严重。这样,家庭暴力现象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1)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女人没有了经济地位,就成为男人的附属,男人在家庭中就有了绝对的权威,这种没有制约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膨胀,另外,在社会资产不断得到积累的大环境下,人们已经不在津津乐道地谈论省吃减用,而把享受当作一种时尚。男人为金钱而困惑,而把更多的不快发泄给女人。因为女人没有为其直接创造价值而女人在社会生活中为孩子、为丈夫、为家庭同样也尽到了抚养、赡养的义务,女人也感觉不公平,于是处理不好两者的矛盾就会发生家庭暴力。

(2)大男子主义加上女人的软弱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一直被某些男人所发扬,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严重。直到现在农村的家庭仍认为养儿防老。在儿子家会很心安理得,因为儿子在家里应说了算,男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第二篇_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同居关系的一些规定

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同居关系的一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

17.《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

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

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0月11日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一、关于你院请示中一、二条所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瞒结婚时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共同特征是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隐

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离婚的若干具体规定》第四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处理非法同居案件中,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解除非法同居案件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于牵连之诉,应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只须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直接写进判决书即可,无须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

三、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二十七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

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 〔1990〕粤法民字第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下达后,我省一些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个《意见》,审理有关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将这些问题综合,特作请示:

一、双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时骗取了结婚登记,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对这种案件应作为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作为登记婚姻处理,不够明确。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是三代内禁止结婚的对象(如表兄妹)骗取了结婚登记结婚,现一方提出离婚,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还是作为有登记的婚姻关系处理?

三、人民法院处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根据《意见》规定,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但双方对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如达成协议,是分别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还是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

四、女方在非法同居关系持续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该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待女方分娩一年后才受理?还是受理后即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以后女方分娩后因抚养非婚生子女发生纠纷才立案受理该抚养纠纷?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以利正确、及时处理有关案件。

1990年6月7日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第三篇_婚姻法

第一章

一、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婚姻家庭法的编制方法上有何区别?

答:1.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后来才有成文法形式,颁行了许多单行法。具有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2.大陆法系一般编入民法典。

3.英美法系一般以判例法为主

第三章

二、如何理解婚姻家庭法的原则在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答:1.是一定国家的全部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个该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2.这些原则在婚姻家庭制改革中具有纲领性性质,是制定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3.确立基本原则是处理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

4.确立基本原则是形成统一完整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需要

5.确立基本准则是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基本原则反映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将我国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国家相同法律相区别

6.确立基本原则是设置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

7.确立基本原则可以使婚姻家庭法与其他基本法体例结构相一致

三.假借婚姻索取财物于买卖婚姻、赠与、借婚骗财有何区别?

答:1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区别。一是索要财物的主体不同。借婚姻索要财物是婚姻一方当事人索要并归其所有;买卖婚姻是第三者索要;二是婚姻关系性质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当事人双方是自愿结婚,无包办强迫行为,属于自主婚姻性质;买卖婚姻中的结婚男女一方或双方不愿结婚,由第三者强迫结合,属于违法婚姻性质。

2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财物的区别;一是条件不同。借婚姻索要财物,给付一方是被迫行为;赠与财物的赠与方是一种主动、自愿行为。二是行为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索要财物一主的单方行为,不存在双方相互索要;赠与财物是双方为了增强感情联系的双方行为,通常存在互还赠与。

3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以婚骗取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有自愿与对方结婚的目的,一旦财物得到满足,便与对方结婚共同生活;以婚骗财通常是妇女同意结婚为名,行诈骗对方财物之实,一旦得到财物便逃离。以婚骗财是一种诈骗行为,如要数额较大,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一、各类亲属关系是基于什么原因发生和终止的?

答:在法律上规定:“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接着明确了亲属产生的三种法律事实,即“结婚”、“出生”、“收养”。

亲属关系的终止是要看什么类型的亲属关系。如: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基于婚姻成立,终于婚姻的终止(1,配偶死亡2.依法离婚)

2.自然血亲关系发生以出生为发生原因已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为终止原因

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死亡或所拟制的身份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3婚姻关系以作为婚姻中介的婚姻成立为发生原因。以离婚为终止原因。

二.罗马法亲等和寺院亲等计算方法

答:罗马法:3亲等;寺院法,2亲等;世代法,3世代。

(自己看学会计算)

第五章

一、 试述结婚的法定条件? 答:1.必备条件

(1) 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 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

(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2)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二、试述结婚的法定程序?

答: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结婚登记为我国的结婚程序。结婚登记具体步骤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结婚是要式行为,取得结婚证时,才确立夫妻关系。

2、结婚行为具有人身性,当事人应亲自办理,不适用代理。

3、复婚的,也应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夫妻关系。

4、其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恢复承认了事实婚姻,即两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三 、试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答: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不到法定婚龄。

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试述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及法律后果、产生原因、请求权人程序。

答:概念: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有违反某项婚姻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

法律后果: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完全相同。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产生原因: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年时间届满,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本人未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可见,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程序: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如何完善我国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制度?

答:(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划分的缺陷及完善

1、自始无效婚范围过宽,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应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仅以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重婚、近亲属婚为无效婚。重婚严重地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可撤销婚仅列举胁迫婚一种,范围过窄。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合意之要件,缺乏这一私益要件的婚姻种类还有欺骗婚、虚伪婚、误解婚,这些婚姻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况且这些婚姻随着时间推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婚姻可能发生质变。如欺骗婚、误解婚无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已怀孕;患禁婚疾病者,虽然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等。对此不能一概宣告婚姻无效。

适度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了法律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认。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化为有效婚。即使婚姻依法被撤销,法律也要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范围,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对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立法者应当维护法律尊严与维护当事人民事基本权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十分不易的。

(二)关于无效婚原因的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新婚姻法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仅列举性的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不足以囊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仅以列举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予以明确界定。

(三)无效婚原因的内容的缺陷及完善

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婚的情形未做规定。若结婚当事人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或双方当事人既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未履行结婚手续;或履行手续时有瑕疵,仍应属无效婚姻。主要有:1.未婚同居;2.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3.已离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4.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或程序办理的结婚等。

(四)宣告无效婚姻制度的程序性问题的完善

1、婚姻无效的期限问题。

修正案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规定了受胁迫婚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如欠缺结婚合意的全部情形、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是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至于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一律无请求权的期限限制,即无论何时均可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2、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其权限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宜采单一的诉讼程序。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

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应否予以确认无效,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其次,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此外,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

(五)现行婚姻登记制度而对无效婚制度造成的缺陷及完善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

(六)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只规定了分配财产的方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对欺骗婚、强迫婚等无效婚中的无过错方,法律应明确规定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应以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予以弥补,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国的婚姻登记制度规定,婚姻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单位证明、婚检证明等)统统由当事人向其出示,而登记部门只是对这些材料进行一般书面性审查,并不会做进一步的调查。因此,很有可能由于双方的疏忽而造成有禁止结婚事由的婚姻却被发与了结婚证,从而增加了无效婚出现的可能。但这种无效婚的结果,当事人一方并没有故意,然而不利结果却要由他们来承担。所以,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完善对婚姻条件的审查制度,比如规定一些重要的有关结婚条件的内容的文件应不仅由当事人单方出示,登记部门还应自己找出相关的文件与之对应。

第7章

一离婚的途径?

答:法律规定离婚的途径有两种,一种为协议离婚,一种为诉讼离婚。

(一)、办理协议离婚必须符合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须有自愿离婚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2、当事人须对子女和财产作适当处理;

3、办理过结婚登记;

4、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离婚诉讼途径的选择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起诉至法院或是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配与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起诉至法院;

另一种情形为协议离婚诉讼,此种方式的采用对于经常居住地与长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特别是两地相距较远时,当事人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可选择于经常居住地提起离婚诉讼,通过法院调解结案。这种方式的采用避免了当事人急于离婚而须回户口所在地办理离婚手续的长途奔波之苦。

二,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被撤销有什么区别?

答:从形成原因看,离婚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以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多在婚姻成立前,如未达婚龄,存在禁止结婚的疾病等,都是在婚前就存在违反婚姻法的事实。

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离婚只能是当事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人都不能行使这权利。而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了当事人自己可以使用外,还可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国家有关部门行使,如重婚的,人民法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实际上也就宣告了该婚姻无效。

从发生的时间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既可发生在双方生存期间,也可发生在双方或一方死亡之后。

从程序和方法看,离婚既可按诉讼程序进行,也可按行政程序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一般应按诉讼程序来认定。

从法律效力看,离婚并不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效力,离婚后夫妻权利义务才被解除。而婚

姻无效与被撤销,其效力溯及婚姻成立之时,即自始无效,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从未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三、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的诉权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答:(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四、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有哪些不足如何完善?

答: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

3、协议离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①、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因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应以一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符合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②、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中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应增设公证制度。并规定下列离婚协议必须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扶养费分期给付的;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③、要细化离婚后的监督措施。

为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赔偿范围过窄

首先,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过错方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明显的缺陷。二是不符合一般民事责任理论。民事责任理论并不排除无效民事行为中过错方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2、责任主体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限制离婚配偶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法律规定的离婚赔偿的四种情形看,都可能有共同侵权人。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第四篇_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东方法眼 字号:T|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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