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法

时间:2017-12-27    来源:植物养殖    点击:

国家土地管理法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 另行制定。 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计算公式

(一)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

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6<补偿倍数<10)

(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1)(被征用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

(2)(被征用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被征地块需安置人数

(三)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助费补偿的计算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

1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2,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需要安置的人数=被征地数÷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

例如:某市建设博物馆需要征收土地120亩,该耕地平均年产值为5000元/亩,征地方案批准补偿倍数为: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为10倍,该村人均耕地为0.8亩,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为多少元?

答1,依据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得知:

土地补偿费=120亩×5000元/亩×10倍=6,000,000.00元。 土地补偿费标准为:50000元/亩。

答2,依据需要安置的人数=被征地数÷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得知:

需要安置的人数=120亩÷0.8亩=150人。

依据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得知:

安置补助费=150人×5000元/亩×10倍=7,500,000.00元。

安置补助费标准为:50000.00元/人

依据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每亩产值的15倍得知: 产值5000元×15倍即75000元/亩。

按每人50000元补偿标准计算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2500元,没有超过 75000元/亩的最高标准限度,因此安置补助倍数合法有效。 答3,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为:13,500,000.00元。

由征地实施政府国土局在安置补偿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补偿给村集体和农户。

国家土地管理法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序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生效时间是3(单选题)

1、2002年8月28日

3、2004年8月28日 2、2003年8月28日 4、2005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1、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途分类( 1)。(单选题)

1、耕地

3、未利用地

2、农用地 4、建设用地

2、下列选项中的哪一项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2(单选题)

1、农村宅基地

3、城市近郊区土地

2、城市市区土地 4、自留地和自留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法】

1、城市郊区土地,属于(3)所(单选题)

1、国家所有 2、农民集体所有

3、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4、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 4)处理(单选题)

1、土地主管部门

3、人民法院

2、农业主管部门 4、人民政府

3、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或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3 )机构批准(单选题)

1、乡(镇)人民政府

【国家土地管理法】

2、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1 )规定。(单选题)

1、国务院

3、省级政府

2、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 4、全国人大

2、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2 )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单选题)

1、规划部门

3、当地政府

2、原批准机关 4、土地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1、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3 )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单选题)

1、连续一年 2、累计一年 3、连续二年

4、累计二年

2、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4 )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单选题)

1、四年 2、三年 3、二年

4、一年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1 )以上。(单选题) 1、80% 2、70% 3、60% 4、50%

第五章 建设用地

1、下列哪种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4 )(单选题)

1、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3、不按照批准的原因使用土地的

4、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2、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 )。(单选题)

1、四至六倍 2、六至八倍

3、六至十倍

4、八至十倍

3、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40公顷的,由(1 )批准(单选题)

1、国务院

2 2、省级政府

【国家土地管理法】

3、市级政府 4、县级政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1、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123 )(多选题

)

1、责令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3、给予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

4、指定其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1234 )措施(多选题

)

1、查阅复制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行现场勘测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农村村民非法占有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2 )(多选题

)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

3、没收非法私建房屋

2、责令限期拆除私建房屋【国家土地管理法】

4、罚款

2、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2)(多选题

)

1、责令限期改正

3、单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4、收为国有土地

3、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34 )处罚(多选题

)

1、没收违法所得

3、行政处分

2、单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土地管理法》自(2 )施行(单选题)

1、1998年1月1日

3、2000年1月1日

2、1999年1月1日 4、2001年1月1日

3

警察执法权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1、对于(1 )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选题)

1、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3、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4、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

2、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经盘问、检查,有(1234 )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多选题

)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3、人民警察依法执行(12 )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多选题

)

1、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

3、部门规章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2、执行逮捕、拘留

4、执法警察认为有必要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123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多选题

)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4

同性婚姻维权第一案

1、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234(多选题

)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2、登记结婚要求1(单选题)

1、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结婚的男女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3、结婚的男女一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4、结婚的男女一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3、结婚要求时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123(多选题

)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国家土地管理法】

3、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4、不许任何机关加以审查

4、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123(多选题

)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国家土地管理法】

3、男女平等

4、财产共有

5

国家土地管理法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法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

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国家土地管理法 第五篇_2016国土所个人工作总结

范文一:国土所个人工作总结

20XX年本人在分局的正确领导下,在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认真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在认真做好国土资源管理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完成镇党委政府安排的各项工作,现将本年度个人工作总结如下:

一、工作回顾

1、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采取

国家土地管理法

http://m.gbppp.com/xq/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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