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时间:2018-12-01    来源:工作总结    点击:

第一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森林公安个人工作总结

森林公安个人工作总结

森林公安个人工作总结

新的一年即将开始,对过去一年的回顾总结,使我深刻体会到,个人团结同志,服从组织工作安排,努力学习,牢记职责,勤恳认真工作,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与此同时是我对前一段工作不足的反思,对今后工作的有了新的认识和提高。

学习方面:在局所领导下,在日常的工作学习中,使我端正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平时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并结合自己的自学进一步增强了法律意识和观念,加深了理论业务水平。同时,虚心向领导及同志们求教,在工作实践中摸索、反思、总结,并做好了相应的笔记。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紧紧围绕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不断加强自身学习观念逐步提高个人思想认识和执法能力。

工作方面:过去一年里,在局,所领导下积极认真完成好各项任务。在面山绿化和管护工作中以老同志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心为榜样,尽快熟悉片区和管护人员,进行多方面的思想了解与交流,加大面山周边的防火宣传与巡护力度。认真的做好每一项事情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完成好各项工作,对上级安排的外派处突WW任务要按时完成。同时把深入开展大练兵活动融入日常的工作中去,全面提高了个人的业务职能和思想水平。

存在的不足:通过一年来的工作实践,我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主要体现在对学习森林公安业务生疏,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掌握方法,等知识了解不够深入。尤其是将理论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的能力还比较欠缺,开展的工作经验不足,工作力不从心,工作经验尚浅,给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不利于尽快成长。在思想认识上与领导及同事们的协作、交流欠缺主动性,在纪律上有时候比较散漫,没有更好的按规章制度来约束自己,自律性有待提高,拼搏精神有待发扬。

今后打算及努力方向:强化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加强森林公安业务及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业务素质。努力工作,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端正自己的心态,全心全意投入到森林公安工作。主动出击,严于律己,自觉加深党性锻炼,提高自身政治思想觉悟,不断加强与领导及同事们的交流与协作,互尊互助,增进友谊,共同进步。

总之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扬长避短,克服不足、认真学习、发奋工作、积极进取、尽快成长,把工作做的更好。

第二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森林公安机关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森林公安机关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按照省局鲁森公函字[2014]29号文件有关要求,现将烟台市森林公安系统执法检查“回头看”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执法检查“回头看”工作基本情况

烟台市局成立了执法检查“回头看“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执法检查“回头看”工作,五月初下发烟森公发„2014‟17号文件,要求各县市森林公安机关迅速开展一次执法质量自我评查,拉开我市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回头看”活动的序幕。根据前期自查情况,结合国家局制订的《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回头看”全面查摆阶段工作指引》,全市森林公安机关本着自我纠错、敢于亮短的原则,认真查摆,从立案、侦查活动、涉案财物管理、办案场所使用等多方面扎实开展执法检查“回头看”,针对在自查中查找出的问题和基层民警、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提出务实管用的整改措施。

二、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与基层民警、人民群众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接处警及立案过程中的问题

在接处警上,一些县级市群众遇到涉林案件时,不信任当地林业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直接向烟台市局报警或报案,一味要求市局执法人员到案发地查办案件,不利于及时出警。在受案、立案上,执法人员遇到案情重大或案情复杂的

案件时,缺乏大案和办理刑事案件意识,对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的,没有及时立刑事案件,造成侦查取证时被动。

(二)关于侦查取证过程中的问题

1、办理林业行政案件,一是执法人员取证手段不足、涉林专业知识储备欠缺,尤其是在办理非法占用林地案件时,缺少涉案林地一手资料,对土地性质缺乏明确判断,办理野生动植物案件及林木案件缺乏相关林业知识,二是限于民警办林业行政案件时是林业局的身份,一些证据不好取证,而且遇到当事人暴力抗法的,民警不能依《警察法》采取相应措施,降低了执法权威。

2、办理林业刑事案件,一是缺少有经验的侦查员,省四部门规定出台前,大部分民警没有或很少办理过刑事案件,办理刑案能力欠缺;二是缺少刑事侦查有关器材,不少民警缺乏必要的刑事勘查装备,缺乏相关刑事现场勘查技能,导致案件有关证据不能及时固定取证造成执法被动;三是制作询问、讯问笔录水平不高,有的侦查员询问、讯问思路受当事人、证人影响,在整个询问、讯问过程中不能有效掌控,导致笔录证据效力不强;四是不重视视听资料的收集,对讯问、现场勘查、辨认、取证过程没有及时录音录像,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五是过于依赖口供,对案件现场证据发掘不深,对案件外围人员调查不细,往往遗漏有用证据,造成办案被动;六是鉴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鉴定林木价

值,应由哪个部门有关人员出具鉴定意见民警存在困惑。

(三)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问题

主要是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的单位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有的单位对涉案财物未明确专人保管。不少县级森林公安机关未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无法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

(四)森林公安机关办公办案软硬件不足的问题

一是办案场所设施设备不完善,有的办案区同步摄像设备因维护不力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有的办案区缺少应急报警装置,有的对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都可能留下安全隐患;二是不少单位没有制定办案区相关应急预案和办案区使用管理登记制度;三是有的单位还没有警车,有的单位仍和林业局合署办公,没有独立的办案场所;四是大多数民警没有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办理此类案件只能用警察证,违反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五是仍有不少单位没有单独财务账户,全市森林公安机关经费来源仍来自农财口,办案经费不能够落实;六是民警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办案能力不强,外部执法大环境差,一些案件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的现象;七是队伍存在老化现象,一些基层单位民警平均年龄在45岁以上,与森林公安机关担负的森林防火日常管理、办理各类涉林案件任务相比,警力编制仍普遍不足;八是森林公安机关与外

部缺乏交流机制,人员难以流动。由于体制和编制等方面的原因,森林公安人员的调动基本在本单位范围内调整,导致队伍缺乏竞争和活力,影响队伍特别是基层干警队伍的建设,容易出现干好干坏一个样,一些民警存在得过且过思想,工作积极性、进取性不强。

(五)县级森林公安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大部分县级单位没有设立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只是成立了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导致在办理案件时尤其是办理刑事、治安案件时,办案体制不顺。因为未设法制、办案机构,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治安案件时,具体的办案机构是空白,法制审核也是空白,县级森林公安机关无法向地方公安机关那样由办案部门提请,经法制审核,最后由领导签批那样去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即不能按照正常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去办理案件。县级森林公安机关只能各显神通,有的通过关系挂靠当地公安机关,由地方公安法制部门审核、领导签批来办理刑事、治安案件,实质上是放弃森林公安独立执法地位,将自己视为公安机关一个办案单位(按:笔者同意这种做法,森林公安本身作为公安机关一个警种,应该融入到地方公安机关中去,特别是非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人手少,职能少,应该作为当地公安机关一支执法队伍来建设而不是建立小而全的森林公安机关)

(六)森林公安民警执法能力不强的问题

全市各森林公安机关或由于新建,或以前虽有森林公安机关但由于没有独立刑事、治安执法权限,森林民警对办理林业行政案件较熟悉,对林业刑事、治安案件办理接触较少,很多森林公安机关更像是林业执法大队,对于公安本身业务比较生疏,对于新形势下的森林公安执法工作,森林民警存在着执法能力参差不齐、执法能力不强问题。【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七)森林公安与森林防火工作的问题

从国家局以下,森林公安机关一般都承担着属地森林防火日常管理工作,省局下发四部门办案规定后,明确了森林火案由森林公安机关处理。对于基层森林公安机关尤其是县级森林公安机关而言,在森林防火期内既承担当地森林防火日常管理,负责火情上报、指挥扑救、日常巡查,又要担负起侦破森林火案的重任,实在是不堪胜任。县级森林机关编制少,一般人员数都在6-8人之间,全体民警在森林防火期内基本放下其他一切工作全力投入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很难有精力来办理森林火案,而且森林公安机关独立办理森林火灾案件,自身能力和装备技术水平不能胜任独立侦破森林火灾案件的要求,大多只能依靠地方公安力量侦破此类案件。另,森林公安管理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相关规定,森林公安事实上也无法独立承担起这个重任,有的单位成了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扑救队,有的单位成了森林防火指挥部秘书机构。

第三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浅谈森林公安现行执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森林公安现行执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森林公安工作的高度重视,各级森林公安机构被设置为行政机关、民警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公安保障经费落实,执法力量得以加强,长期困绕森林公安发展的瓶颈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极大地提高了民警工作积极性。在新形势下,作为森林公安机关更应充分履行职责,在林业部门、公安机关的坚强领导和指导下,理顺内部执法体制,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林业法制,强力打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为实现林业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作出应有贡献。

森林公安现行执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执法无完全主体资格

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无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其主要表现在:一是机构多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设,不能完全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未实行财政一级预算,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从而导致森林公安机关无法依法拥有与职责相统一的执法职权;森林公安查办案件,受作出处罚受部门利益左右,该立案的未能全部立案,个案处理难以到位。

二、职责权限不对等

森林公安机关依照《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可谓职责分明。然而事实上,我省县级以上大多数森林公安机关却没有履行职责相对应的执法权限,导致责权不对等。其主要表现在:

一是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十四条四项: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而对非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

关应当管辖哪些治安行政案件并没有明确,森林公安怎能履职?

二是在履行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法定职责上: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明确19种森林案件划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但管辖限制性条件多,而且很不完善,不同程度引发管辖争议。如:非法经营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管辖买卖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而对没有买卖文件,直接从事非法经营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等案件,却没明确界定给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抢劫案件中,森林公安管辖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而对抢劫野生动植物、木材等,也没有明确由森林公安管辖,诸此等等,没有管辖权,就没有执法权,对未从犯罪客体去研究,去界定的案件管辖,与森林公安的法定职责相违背。

三是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构未成为独立法人单位,其不能以自已名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其执法权限受到多方限制,与法定职责不能形成有机统一,严重影响森林公安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但在江西等省得到了根本性的解决,森林公安自己可以单独行使刑事司法权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层级管理不协调

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层级执法监督没有完全到位,对基层执法活动缺乏动态监督。二是层级管辖不明确。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多属管理型,森林案件多由基层查处。而基层受警力、装备、技术、财力、专业知识等制约,缺乏处置应对大要、疑难案件的能力,很难冲破关系网和地方保护主义束缚,案件质量很难得到保证。三是层级警力资源未整合。各级森林公安执法各自为政,缺乏形成“一股绳”,重大、特大案件查处无声无息,森林公安地位实难提高。

四、联动机制不健全

涉林行政许可、资源管理与公安执法“三权”分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审批者只管依法审批,管理者只管如何规范,执法部门只管依法办事,没有形成整体联动,信息资源没有完全形成共享。执法部门对审批情况缺乏动态掌握,审批单位对审批对象守法情况缺乏动态了解,管理部门的管理措施大多来自理论研究,缺乏可操作性。如保护野生植物的“野生”,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证实和认定。整体联动机制和协调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影响森林公安执法办案。

森林公安机关在行政上服从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指导,管人与管事没有形成整体联动,一定程度制约了民警积极性发挥。

森林公安执法体制对策

一、县级以上森林公安局应成为林业厅(局)直属法人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1、根据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部门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既是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同级公安机关的序列机构。因此,各级森林公安机构必须服从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森林公安必须服从服务于林业工作总体大局。【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2、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构统一设置为森林公安局,同时加挂森林警察总(支、大)队牌子。应当依法享有查处部分林业行政案件、所有涉林治安案件、森林公园、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所有治安案件的处罚权、涉林刑事案件侦查权(这个问题在江西基本上得到了解决),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和承担违法行政赔偿的法定义务,森林公安局应当成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二级独立法人单位。

3、森林公安经费保障主要用于森林公安履行职责,在不增加财政负担的情况下,实行财政单列,一级核算。

二、明晰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权限,从严规范执法行为

1治安管理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项: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同时,《森林法》中赋予森林公安机关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定职责。由此可鉴,县级以上森林公安局(含县级)一是有维护森林公园、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有对辖区内特种行业、交通等实行治安管理,对所发生的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和处罚的权利。二是对涉林治安案件有管辖权。三是可以自已的名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四是留置盘问、传唤、检查等措施应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这个问题在江西也得到了解决。

2、刑事侦查方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0]58号)第三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是从事森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其辖区内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县级以上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负责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森林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经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侦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森林公安机关未设看守所的,扣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地方看守所负责羁押。此项规定明确赋予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公安局侦办刑事案件的执法权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据此进一步明确,从而消除各地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问题。这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早在2007年就以文件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林政管理与处罚方面: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授权,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可以自已的名义,代行《森林法》第39条、42条、43条、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查办其它林政案件,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森林案件实行层级管理,明确各级受案范围,从而有力查处森林案件

1、县森林公安局负责查处一般刑事案件、涉林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案件,市森林公安局负责查处重大的、疑难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森林刑事、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案件,省森林公安局负责查处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大的森林刑事、治安、林政案件。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也可指派下级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也可自主决定受理应当由下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

2、省森林公安局为市森林公安局所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单位,市森林公安局为县森林公安局所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单位,县森林公安局为林区派出所所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单位。

3、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应强化刑侦、治安、法制力量,把刑案侦破作为森林公安工作的突破口,下大力气,下苦功夫查处一批影响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大要案件,努力提升森林公安社会地位和形象,各级法制部门要把关审查案件质量,加强执法调研,统一执法口径,建立健全适用性强的林业法制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对珍贵树木鉴定、野生动植物鉴定、损失鉴定等,为案件定性和侦破指引方向;加强协作机制建立,管理部门、审批机关要与森林公安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相互监督,互通情况,形成合力。【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四、加强执法监督,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和水平

第四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简析基层森林公安机关执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关键词:森林公安机关 执法 警力 行政案件 刑事案件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阐述了基层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会遇到的警力不足、与林业行政部门和公、检、法之间存在的不协调之处,并对此提出几个建议来改善基层森林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从而更加有效的保护国家森林资源。

在林业实施六大重点工程,推进历史性转变,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中,森林公安队伍既是建设者,更是建设成果的守护者,肩负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新时期,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根本,坚持从严治警,做到执法为民,对公安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的奋斗目标。与形势发展和中央领导的要求相比,森林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警力不足、与林业行政部门、公安部门配合不够默契等问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森林公安机关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森林公安机关更好地为林业可持续发展建设事业服务。

一、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森林公安肩负着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使命,多年来,森林公安机关和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忠实履行法律职责,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在目前,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显现出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森林公安机关有效地挥其保卫国家森林资源的职能。这些问题主要是:

1、森林公安机关执法警力不足,无法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的作用。

目前,各地森林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的问题,已经妨碍了森林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由于案件多发性,警力的不足,森林公安民警往往同时处理多起案件,自然无法做到面面俱到,有时甚至于超过了法定的时效,致使案件无法进行追究;同时,由于森林公安机关警力的不足,无法在一定范围内对案件进行相互讨论、研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的质量。譬如宁波市各地区森林公安机关的警力普遍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像慈溪、余姚、象山、镇海、奉化等地的森林公安民警只有3-4人。在森林公安机关办理一个案件时,至少得有两名

民警具体审理案件,一名负责审核批准,因此往往一个案件所有森林公安民警都得参与,如有一环出现问题,则案件就无法顺利的进行审理。另外,森林公安民警因为不得不同时处理好多起行政、刑事案件,已至于没有更多的精力去查处新的违法案件,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更为严重的是无法教育教育广大的人民群众,导致其也参与到违法行为当中去,引起森林资源的更大程度地破坏。

2、与林业行政部门在工作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林业行政部门是林业的主管部门,掌握有辖区内林地面积、森林覆盖面积等有关的具体数据资料,管理着林地的合法使用审批、林木采伐证的发放。基层森林公安机关并不掌握这些第一手资料,在巡查的过程中无法分辨哪些是经过合法手续使用林地、合法采伐林木,哪些是非法变更林地性质、违法占用林地,哪些是盗伐、滥伐林木,致使森林公安机关的工作处于被动的尴尬局面,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林业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另外,在审理审理林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必须与林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因为案件涉及的占用林地、变更林地用途的认定,林地面积的测量计算,木材立木蓄积的计算鉴定都得由林业行政部门有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来完成才有法律效力。因此办案的先决条件就是技术鉴定人员的鉴定报告。但在实际工作中,森林公安机关通知林业行政部门要求进行鉴定时,经常碰到有技术职称的鉴定人员因为忙于其他工作,无法马上参加组成2个人的鉴定小组,随着时间的推移,致使许多案件现场遭到破坏、证据的破损,甚至湮灭,令森林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工作陷入被动。

3、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地方安、检、法之间的不协调

基层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手续都得经过当地的公安局审批。由于森林公安机关属于专门的公安机关,所查处的案件与普通公安机关的有所不同,具有专业性,因此在刑事案件审批过程中,公安局与森林公安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有所不同,造成了对案件的定性有所差异,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少的麻烦。比如慈溪市公安局林业警察大队在2002年底查获了一起滥伐林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慈溪市公安局林业警察大队与慈溪市公安局法制科对两个犯罪嫌疑人当中的蔡某是否涉嫌滥伐林木罪产生了分歧。林业警察大队认为蔡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因为蔡某的行为构成满足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法制科则对此持保留态度。结果,林业警察大队与法制科对此多次探讨,林业警察大队公安民警花费了比平常案件多的多的时间和精力,本来是对两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后又改成一个,最后又补充起诉,中间的材料整理、文件审核比平常案件整整多了两倍,才顺利完成了这个案件,使犯罪嫌疑人依法得到惩罚。案件审批后,最终案卷得移交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解决执法过程中几个问题的初步设想

前面提出了基础森林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只有解决这几个问题,才能更好地发挥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有力地制止、打击各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肆意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我国林业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以下是我个人的几个建议:

1、扩大森林公安的影响力,“欲善其功,必先利其器”,只有逐步招收更多

年轻、有才干的青年加入到我们的森林公安队伍中来,壮大我们森林的有生力量,才能使森林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不受破坏。

2、加强森林公安与林业行政部门的合作,交流查处破坏林业资源行政案件的经验与方法,协同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由林业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进行林业资源鉴定的工作小组,对辖区内所有的涉林案件,需要其作出鉴定结论的,统一由鉴定小组承担鉴定任务。

3、增加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联系,经常与地方公安探讨、研究案件案情,地方公安由于专业限制,可能对涉及林业的刑事案件不太了解,只有在互相理解、互相学习、互相讨论的基础上,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才能达成思想共识、步调一致,使得案件得以顺利的进行审理。

总之,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生态建设,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下,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既迎来良好的机遇,也面临巨大的挑战。森林公安机关只有发展壮大自己的队伍,规范机构设置和警力配备,调节好与林业部门、公安部门的关系,改善森林公安的办事效率,全面提升森林公安工作的水平和森林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森林公安队伍,更好地为生态建设和林业跨越式发展服务。

第五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森林干警队伍素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森林干警队伍素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刘永丽

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12期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根据新时期林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提出了“破案才是有道理”、“执法办案是主业”这一具有针对性的具体要求,明确指出“有为才能有位”、“群众看公安,首先看破案。能不能办案、能不能办大案,是森林共安机关战斗力的集中体现”。要达成这一任务,首要的是着力提高公安干警的素质,其首要目标要以“能否办案为标的”。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如下:

一、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森林干警的整体素质看,一些问题已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四多四少”:

1.思想上墨守成规的多,与时俱进的少

近年来,森林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关怀、支持下,落实了森林公安政法专项编制、经费等重大问题。机构建设、队伍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等明显加强,但是由于基础薄弱,尤其是基层干部队伍的素质亟待加强,遂行任务能力亟待提高,可以说其素质与其担负的任务、与其应具备的能力、与其享受的待遇不相称,在思想上根本没有“与时俱进”。 有不少人工作敷衍无创新,学习应付不主动,思想落后不上进,执法对付不规范; 不善于研究问题,发现不了问题,更不能独自解决问题;不能为领导谏言献策,不能立足本职创造性开展工作,不主动接受新生事物而自我感觉良好;还有的人既想仕途发展,又不注意提高自身素质,想法设法“走捷径”、“搞邪门”。这与“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办案要有新动作、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格格不入。

2.工作中“泥腿子”多,“笔杆子”少

不少人认为基层执法办案就是跑跑腿,罚罚款的事,不需要动脑筋,用不着动笔搞文字,整天忙于事务,疏于写作,文字表达能力非常薄弱。工作中,不愿使用文书,不会使用文书的问题非常突出,更谈不上熟练运用、规范使用法律条文了。致使一些报表、资料、文书不能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反映不上去,工作经验总结不出来,独自办案更是无从谈起。森林执法工作是一项务实的工作,现行森林法律对每一个执法环节都规定有相应的执法文书,这些文书是检查森林执法人员是否正确执法的凭证,更是森林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最直接、最有力的执法证据。我们常说“空口无凭”,但在执法中却仍然存在“口头告知”现象。特别是在“个体执法、催缴罚款、督促办证”等方面更是“一说了之”,为今后解决涉案问题埋下隐患。腿跑了不少,效果不好。

3.一般学习的多,懂法律专业的少

时时学法,事事依法,“每日一题,每月一课,每季一试”是一般性的、基础性的学习,现在亟需在法律专业上的“深学、精学”。 近年来,涉林执法“遭遇”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呈上升态势。有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出现这一现象的具体原因很多,但与森林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普遍偏低有很大关系。据了解,在森林执法人员中学法律专业的人寥寥无几。就某县森林公安局在职干警37人中,第一学历没有一人学法律专业,虽然近年来通过各种渠道有十几个人拿到了法律文凭,但所占比例还是很低,更何况文凭与能力是否相称还有待在工作中具体体现。另外,在实际工作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森林执法争端等问题比较突出。随着“破案才是硬道理”、“执法办案是主业”步伐的加快,森林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缺失,执法能力薄弱的问题必须提高。

4.科技运用上“讲”的多,“做”的少

将信息技术引入森林执法工作是“科学化发展、规范化执法”在森林公安系统的具体体现。尽管各地条件不同,装备不一,但在硬件上应该说已经基本具备了。可要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重在人。在这方面,有基层组织的问题,也有人的问题。而目前,森林执法系统信息化专业人员太少,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森林执法人员的计算机应有水平也不能适应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在基层,跟计算机打交道的人就更少,大部分人认识不到计算机的作用,不想学,不愿意学,没有条件学,满足于“纸上谈兵”“机上聊天”的现象还很普遍。

二、基本对策

全面提高森林干警队伍素质,需要多方面努力,就当前情况看,应着重抓好以下几点:

1.注重提高觉悟,在由被动学向主动学的过渡中提高能力素质。“热爱是最好的素质”。只要我们的公安干警热爱本职工作,把心思投进来,就能认识到新形势下做好森林执法工作的重大意义,激发出责任感和自豪感,从而增强森林公安干警自我提高的紧迫感。同时还要注意帮助大家认识到,随着时代的发展,森林执法工作对森林公安干警的要求越来越高,只有具备了过硬的自身素质,才能立足本职成就事业。从而激励每个干警主动地抓时机,自觉地勤学习,多磨练。

【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2.强化岗位训练,在干中学、学中干。在学干结合的实践中提高能力素质。各级组织要正确引导干警充分利用本职岗位这个成才的最佳基地,着眼工作需要学知识,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实践中深化提高,要发挥“传帮带”作用,共练本领,共同提高。

3.注意创造条件,在良好的学习氛围中提高能力素质。要在学习上舍得投资,建立即便于学习又能满足学习需要的图书馆、阅览室,完善办公自动化设施保证学有图书资料,练有场所设备;要有针对性地聘请专家讲课,开阔视野,增强所学知识的深度和广度;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各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开展集体讨论、典型案例分析、执法前通报、办案前讲解、小型报告会、知识竞赛、经验交流、模拟办案、模拟法庭等形式,融知识性与趣味性于一体,提高大家的学习兴趣;要积极组织干警参加各类培训。

第六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浅论森林公安体制问题与思考

浅论森林公安体制问题与思考

摘要:森林公安机关担负着保护国家森林安全,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尤其是在我国林业进入改革发展阶段的新时期,森林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面临着众多的机遇与挑战,同时在面临着诸多的制约因素。如何保证森林公安队伍的稳定性,成为建设森林公安的关键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根据自己在基层实习的所见所闻,举例说明为何森林公安需要稳定的发展体制,并针对森林公安中存在的实质性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见解,为森林公安的未来建设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森林公安、体制、双重领导、编制

森林公安机关担负着保护国家森林安全,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尤其是在我国林业进入改革发展阶段的新时期,森林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面临着众多的机遇与挑战,同时在面临着诸多的制约因素。如何保证森林公安队伍的稳定性,成为建设森林公安的关键问题。

目前森林公安在各地方形成的体制大同小异,但体现在不同地方的重点林区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现就森林公安一些特别体制与制约其建设的弊端进行浅析,从重点林区基层森林公安的现状出发,对一些非重点林区森林公安中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做出分析,并针对某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同时根据笔者本人在基层实习的所见所闻进行举例论证,说明为何森林公安急需稳定的体制。针对基层森林公安系统中存在的实质性问题,提出一定的见解,为未来的森林公安建设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 编制复杂多样,双重管理限制发展;

森林公安目前体制的特点之一就是“双重领导”,这种体制是在1984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即在林业部设公安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林业部、公安部的双重领导。各级林业公安机关也都列入公安序列,实行“条块结合、一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森林公安作为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林业部门是其主要的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公安部门的业务性指导。人员编制则在林业部行政编制内调剂解决。可以看出,双重管制体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是

与当时的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计划经济时代的体制特点是小而全,大而全,政企、政事不分,部门办社会就是对其真实的写照。如体制改革前的民航、铁路公安以及林业部门,同属一个系统,其中包含了行政、事业、企业等职能。在这种体制下,形成了部门办公安,公安依附于部门的局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计划经济体制逐步瓦解,传统的政企不分的体制弊端已经逐步显现。

森林公安作为一个专业性的警种,其主要的职责是在国家林业局和公安部的授权下,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负责对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由于森林公安不同于其他普通行政法机关,其身份是人民警察,必然比其他的行政执法部门拥有更大的强制力和执法权,因此在打击破坏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森林公安在公安部门和林业部门的双重管制下,其林业主管部门往往掌握了其财政权和人事权。在部分重点林区,涉案较多的地区,地方森林公安已拥有独立的财政权,但仍摆脱不了当地林业部门对其人事权的掌控。森林公安属于公安系统中重要的警种,受国家编制制约,调出容易调入难,每增加一名警员都需要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和领导同意,并要通过很多招聘考试程序,这些繁琐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警员不足的现象。事实上,虽然已经有警员编制,但由于当地林业部门主管人事大权,森林公安人员即便已经由警方招入,其正式工作还需要林业部门的认可和落实。这从侧面造成了森林公安系统人员整体更新慢,缺少专业人才,浮现出警编偏少的局面。另外因为林业地方政企认可森林公安的人民警察以及企事业员工的双重身份,所以也使得他们能够将一些林业员工安插进森林公安的队伍,使得森林公安专业性不断下降,损坏了森林公安的形象。

虽然有些地方的森林公安掌握了独立的财政权,但是其专业能力越强,林业主管部门对其人事编制的控制就越严格。而且“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当地森林公安为了自保,也不得不驱就于地方林业部门的势力之下。

二、 森林公安的执法权限及执行问题

执法权问题:

《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森林公安的职责除了维护辖区社会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外,还包括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代行森林法的行政法权和处罚权,这就界定了森林公安机关与林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关系。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据此,《森林法》就是林业主管部门拥有林业行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而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就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由此可知,森林公安拥有《森林法》里规定的林业行政执法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林业行政执法权。这也就划定了森林公安在其林业行政执法和林业行政执法权中与林业主管部门的执法界限。《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安检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所属的派出所应以森林公安局、森林分居的名义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印章。”也就是说,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行政执法权限是有限的,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没有独立的林业行政执法权,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是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的名义进行的。

这里应注意的是,有些地市级有森林公安局或森林公安分局,这就对林业行政执法提供可便性。但有些地市级林区虽有森林公安局所属派出所机构,其林业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是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名义进行的,这就对森林公安机关直接打击惩治犯罪行为造成了间接不可便性。不可不提的是有些重点林区像东三省、内蒙古、秦岭一带以及川滇一些的重点林区,其林业部门在当地的可发挥性直接关系着当地地市级一些单位的发展,乃至制约着当地经济的发展。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森林公安分局的派出所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黑龙江省某市级地区的林业部门非法利用国家土地,改

造林地用途,私设公墓,称为皇陵,并为公墓的出售打造了一系列价格单。黑龙江的林业在其地区经济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就在此重点林区都会发生这样的事件,那么全国非重点林区的森林公安机构的可作为性就更为微小。回到上面谈到的黑龙江某市的例子,在此重点森林保护区发生这样的事情,并非森林公安不作为,当地森林公安局的执法权、刑事侦查权、治安管理权属省级森林公安直接授权执法,这使得当地森林公安的执法性和可发挥性得到加强。而其人事管理权仍然归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因此可以得知,此类事件的发生,非当地森林公安不作为,实在是其森林公安人员不得作为而导致。

若追究以上事例的真正原因,只能从森林公安的编制等一些问题中进行深入探究,或许能够发现根源性的因素。

三、 森林公安执法活动的本身及对象问题

关于森林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中的身份问题。首先阐明森林公安的自身性质。森林公安机关既有治安处罚权,又具有行政处罚权。很多森林公安在警务活动中,对自己的身份问题不太注意,随意亮证,以警察证作为办理所有案件的通用证件,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应予以节制。《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第14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森林公安民警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出示的合法证件应当是林业行政执法证而不是警察证,警察证是在从事林区治安案件或除林业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警务活动时应出示的合法证件。

森林公安民警的执法对象问题。首先上述提到森林公安身份有两重性。一是林区执法人员,二是警察。两种身份既有互相包容性,也有区别性。林区执法人员主要针对的是涉及林业方面的犯罪对象,但往往在涉林犯罪率较高的地区,同样涉林经济水平也相对较高。当涉林犯罪人员是当地林业部门的人员时,森林公安应该如何面对?因为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下设有林业检查站、林场、森林消防等多个内设机构,都属于企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和森林公安一样都属于当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并掌管人事大权,与当地政府共同承担领导权力。可想而知,当林业人员涉林犯案时,森林公安的作为的可发挥性能有多大。

四、 专项经费少,森林公安“生存”与执法技术问题

森林公安专项经费来源不稳定,且渠道并不通畅。无专项经费就导致森林公安基层建设严重滞后,欠账过多。

【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目前森林公安的基础经费主要来源有两种;一种是靠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养活。当然这就更直接制约了森林公安的生存问题。二是自己创收,自力更生。在东北重点林区,有些森林公安机关仍依靠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养活,形成了“林业兴、森公旺”的局面。另外一些森林公安机关虽然已脱离了当地林业部门“养活”的钳制性,但其形成自己创收的生存方式并不容易,即使相对容易其稳定性也很不乐观。

据基层森林公安民警介绍,若是大案要案,没收的费用上缴之后,省林业厅会通过财政部门下发给办案的森林公安机关百分之几的办案经费。虽然这能大大促进森林公安打击犯罪及破案的速度及能力,但其这一经费来源很不稳定。

专项经费少,直接制约着森林公安人员素质与森林公安办案的技术手段。在这方面与地方公安相比,有着天壤之别。除了正常的警衔晋升培训外,真正组织专业刑侦培训的机会是少之又少。虽有刑事侦查权,但是使用的途径和手段大部分还是依附当地公安协助,也就导致了案件侦查的不便。

另外,日常业务的指导、业务的交流、经费的保障、执法规范、权益保护等,这些都是基层森林公安系统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中指出:“各级领导要认真落实好‘从优待警’的政策,要加大工作力度,广开经费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中央规定的公安民警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工资待遇在森林公安机关得到落实,兑现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森林公安民警岗位,警衔等有关津贴,落实民警年休假和体检制度,妥善解决民警的奖励,职级抚恤,医疗保险等政治、经济待遇”。

无经费,无专业性人才,即使有专业的技术手段和途径,也无技术人员,这是制约森林公安发展的致命问题。

五、 森林公安得到的授权问题

森林公安作为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森林公安的职责是有明确规定的,包括19类刑事案件的刑事侦查,4类案件的林业行政处罚,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森林治安案件的治安处罚,另外就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职责。根据依法行

第七篇: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简析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涉林案件的身份问题

简析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涉林案件的身份问题 我们在办理涉林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困惑: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究竟是什么身份?执法人员是以人民警察身份出现还是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出现?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经初查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否需要以公安机关身份将案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之后再由林业主管部门安排森林公安机关处理?下面,我们就有关问题作一个简要分析:

一、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处理案件的性质问题

第一,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性质。森林公安机关是公安机构,但是不是林业机构呢?从森林公安的定位与管理体制来讲,森林公安机关应该说既是公安机构,也是林业机构,具有双重身份。既然森林公安机关也是林业机构,那么在查处受委托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林政稽查队等林业机构的身份与地位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当然也可以与林政稽查队等林业机构一样直接立案查处,并不需要怀疑自身有无该项职权。

第二,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是否都为“接警”。森林公安机关初查案情是否都为“处警”?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都为“警务活动”?应该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只有在履行公安机关职责或行使公安机关职权时,才能认为是警务活动,也才会有接警、处警之说。哪些是公安机关职责或职权呢?办理或查处涉林刑事案件和涉

林治安案件。森林公安机关在从事这些活动时,应认为是警务活动;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活动,如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就不能认为是在从事警务活动,因为这时森林公安机关是在代行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而行使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显然不属于警务活动。此时,将森林公安机关接受的报案都视为“接受报警”是否合适?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姑且可认为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是“接警”,如果案情比较清楚、从常识或常理就可判断出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是否还能认为是“接受报警”?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置的,是否还能认为是“处警”?如果不是“接警”和“处警”,是否存在移送的法理?

第三,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是否应该受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从公安职能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不予受理的,当然也就无“处警”之说,更不会有所谓的案件移送。但从林业执法职能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对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是应当受理并查处的,只是这时森林公安机关所从事的是林业执法活动,而非警务活动,当然也就不存在移送之理。

第四,要弄清森林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身份应该如何转换。也许有人说,森林公安机关开始是以警务活动的身份接受报案的,如果要变

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就应该办理身份转换手续,也就是说要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姑且撇开前面所讲的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是否都是警务活动不论,该接警的接警,该处警的处警,如发现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则自动转变身份,以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名义进行查处,又何不可?这就好比林业局局长兼党组书记,开行政会就以林业局局长身份出现,开党的会,就以林业局党组书记名义出现,没必要开会之前,先办一个明确身份的手续,更没必要在开完行政会再接着开党组会时,自己给自己办一个什么身份转换的手续。应该说,案件移送既不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前置程序,是否移送也不会影响办案的合法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森林公安机关无权办理某些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而将这些案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其他执法机构,这些执法机关或机构并不将移送案件的手续在案卷中反映,那么他们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就不合法了吗?

二、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

如果我们硬认为森林公安机关接受报案都是“接警”,对案件的处置都是“处警”,那么当发现该案件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森林公安机关依据什么法律条款移送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

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有的森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法律条款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这里存在三个问题,一个是如何能认定森林公安机关此时是在办理行政案件(公安行政案件)呢?在未立公安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此时的活动应该还是一种处警活动,还没有进入办案程序,如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移送呢?二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本身就不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指的“行政案件”,当然也就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事实是公安机关内部管辖权分配与移送的问题,而并非所指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如果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移送案件,但该项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案件,而是“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无所谓移送案件的问题。

三、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移送案件的对象问题

如果森林公安机关要将查处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出去,那么移送哪个机关或机构呢?既然是移送案件通知书,就意味着此案件不由本机构管辖或查处。但有关法律规定,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

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39条、第41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既然自己可以直接查处,又为什么要移送呢?如果是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规定的4类之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那么森林公安机关是可以直接受理并依法查处这些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没有必要先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如果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那么案件移送给什么单位?如果还是由本森林公安机关查处,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法律依据何在?自己移送自己,是否还是法律意义上的案件移送?

四、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移送案件的时间问题

是在处警之后移送,还是在基本查明案情以后移送?一些森林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在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和蓄积、价格鉴定之后移送的,接受案件单位基本不开展新的调查活动,而是立案后直接下达告知书和填写处罚意见书,然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这其中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无法从法理上回答的。第一,森林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和蓄积、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何在?以上都是处警活动?处警活动是否可以走到现场勘验、检查和鉴定这一步?如果是凭经验或常识很容易就可以判断出是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如滥伐少量林木,这时森林公安所从事的是否还能叫警务活动?如果不是警务活动,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森林公安机关又有什么

森林公安个人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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