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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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篇_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

发 文 号: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8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8年10月9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批准、发布、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评审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范围: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矿山、建筑施工、危化、烟花爆竹、化工、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烟草等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交通、电力、建筑、旅游、特种设备、消防等领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五条 应急预案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每三年修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应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发生调整的;

(二)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演练或启动评估报告要求的;

(五)应急预案涉及的重大危险源工艺、预防措施、设施设备或其它方面出现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分管范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并与上下级预案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或要求编制本单位不同层次和种类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组织体系、管理模式、风险大小以及生产规模不同,构成不完全一样的应急预案体系。综合预案和专项预案可根据实际情况合并编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和重大事故隐患处置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内部审查。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和认为需进行评审的部门应急预案应组织外部评审,并经涉及本应急预案的有关部门认可。

内部审查由预案编制单位自行组织,并经编制单位内部相关部门认可。

部门应急预案的外部评审由预案编制单位邀请专家、上级机构和预案涉及有关部门对预案进行评审,填写《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外部评审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组织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对预案进行评审,填写《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对本部门、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三章 备案与发布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分告知备案和审查备案。

告知备案指相关部门或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编制或修订应急预案后,让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知晓的行为。

审查备案指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编制或修订的应急预案通过评审后,报送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或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批准实施后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告知备案。

其他部门制定或修订的应急预案应在批准实施后30日内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备案。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备案按以下原则:

(一)由省安全监管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在批准实施后30日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审查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州、市级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由州、市安全监管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在预案批准实施后30日内向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审查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首次审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审查备案表》;

(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三)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及相关电子文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审查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提请审查备案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续期审查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审查备案表》;

(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三)最近一次审查备案材料;

(四)应急预案管理、培训和演练的总结报告;

(五)最新的应急预案文本及相关电子文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修订后,自批准实施后30日内向原提请审查备案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修订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审查备案表》;

(二)最近一次审查备案的材料;【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三)应急预案修订、培训和演练的情况报告;

(四)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文本及相关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 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编制或修订的应急预案,应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行业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方式由行业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备案。备案时填写并提交《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告知备案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备案,备案时填写并提交《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告知备案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应急预案审查备案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并提出修改意见。并定期将应急预案审查备案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和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颁证管理机关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的文件。不能提交同意备案表的企业,颁证管理机关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公众及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人员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企业职工进行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演练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高危行业的应急预案联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1-2次应急预案实战演练。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在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演练总结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并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有关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篇_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9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篇_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批准、发布、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属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评审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范围: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矿山、建筑施工、危化、烟花爆竹、化工、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烟草等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交通、电力、建筑、旅游、特种设备、消防等领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条 应急预案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每三年修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应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发生调整的;

(二)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演练或启动评估报告要求的;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五)应急预案涉及的重大危险源工艺、预防措施、设施设备或其它方面出现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分管范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并与上下级预案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或要求编制本单位不同层次和种类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组织体系、管理模式、风险大小以及生产规模不同,构成不完全一样的应急预案体系。综合预案和专项预案可根据实际情况合并编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和重大事故隐患处置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内部审查。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和认为需进行评审的部门应急预案应组织外部评审,并经涉及本应急预案的有关部门认可。

内部审查由预案编制单位自行组织,并经编制单位内部相关部门认可。

部门应急预案的外部评审由预案编制单位邀请专家、上级机构和预案涉及有关部门对预案进行评审,填写《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外部评审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组织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对预案进行评审,填写《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对本部门、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三章 备案与发布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分告知备案和审查备案。 告知备案指相关部门或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编制或修订应急预案后,让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知晓的行为。

审查备案指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编制或修订的应急预案通过评审后,报送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或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批准实施后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告知备案。 其他部门制定或修订的应急预案应在批准实施后30日内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备案。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备案按以下原则:

(一)由省安全监管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在批准实施后30日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审查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州、市级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由州、市安全监管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在预案批准实施后30日内向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审查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首次审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审查备案表》;

(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三)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及相关电子文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审查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提请审查备案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续期审查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审查备案表》;

(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表》;

(三)最近一次审查备案材料;

(四)应急预案管理、培训和演练的总结报告;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篇_《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8〕18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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