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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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

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发布日期』2009-09-1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明确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税法体系主要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从税法分工来看,实体法规定了每一税种的具体征收制度和税制要素等内容,是税收制度与政策的主要载体,程序法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性内容,包括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涉及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和税款征收的行政程序。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是税收法治的基础之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下,一般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各个单行的实施条例,作为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在税收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于一部分税种制定行政法规,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目前,增值税制度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立的。由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增值税制的方方面面,对所有具体情况都作出规定,只能规定一些原则性内容。因此,为了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细化。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内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精神,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增值税条例的实施细则,以明确具体征收管理的要求,便于征纳双方掌握和遵从。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细化。

1.有形动产是相对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有形动产是指那些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可移动资产。无形资产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用技术、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从中国目前的税收体制来看,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增值税的货物范围就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电力、热力和气体从广义上讲属于有形动产,为了消除人们观念上的误解,对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增值税有关货物的解释中又单独加以说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增值税使用了“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实物形态的征税对象,而不用“商品”和“产品”的概念,这有着特别的考虑。

“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二重性。为自己消费,不是为交换生产的产品不是商品;为他人生产,但不经过交换的产品也不是商品。从增值税征税的角度看,商品的范围要小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如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规定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等;同时增值税对进口货物无论其用途如何都要征税,因此,用“商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概念要狭窄一些。而“产品”是指经过生产制造工艺制作完成的制品。有些天然存在的物品,如矿石,不需要生产工艺加工就可以作为商品出售。因此,“产品”的含义比“商品”的含义范围还窄,用“产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其概念更狭窄。至于“货物”,则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从抽象的概念上讲,在自然界一切存在的物品都是可供出售的物品,“货物”的概念的内涵要大于“商品”和“产品”,能够概括所有的增值税课税对象。因此,选用“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更为准确。

3.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在

确定受托加工货物是否按劳务征税时,应注意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4.条例所规定的“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增值税修理修配的范围,仅指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业务,不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目前,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为了平衡外购产品和受托加工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如果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征税,对委托方来说,所支付的委托加工产品加工费所含税金就不能抵扣,造成重复征税;对受托方来说,就会出现受托加工产品和外购原材料生产产品之间的税负不平衡,受托加工税负轻,自产产品税负重,就会扭曲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选择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行为的细化。增值税从本质来讲是对纳税人消费行为征收的,但纳税义务是由分散在生产、批发和零售各个环节的销售者承担的,因此,确定应税行为对于正确执行增值税政策法规至关重要。

1.我国增值税税法将销售货物定义为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中,应掌握的原则是:

(1)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属于有偿转让货物。有偿的标准是以是否从货物的购买方取得了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视同销售征税的货物除外)。

(2)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如果

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转让货物的使用权;如货物的出租、出借等,则这些行为都不属于税法所说的转让所有权。

2.确定提供应税劳务是否成立,其确定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劳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劳务的施行就是劳务提供的发生。

从抽象的概念讲,凡是有偿提供的,无论其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不是销售货物,就是销售劳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只局限在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我国增值税销售劳务的范围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的劳务都征收增值税。

从上面可以看出,确定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关键因素包括两个。一是有偿性。包括从购买方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的经济利益。二是独立性。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以独立地从事一项销售活动。如果被雇佣人员或其他受雇佣关系约束的人员所从事的与货物销售、劳务提供有关的行为是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提供的经营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范围。因此,隶属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员工为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保证公平税负而对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进一步延伸。

视同销售货物,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一)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从规定的内容和行为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3.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二)增值税税法对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出于以下考虑。

1. 为了使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专用发票传递的链条不断。

我们知道,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办法后,发票不只是纳税人记账的商事凭证,而且还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由于社会的生产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增值税税款的征扣角度看,纳税人抵扣税款的权力是否成立,取决于他所购买货物的销货方是否履行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如果上一环节没有征收增值税,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本环节购进货物时支付的税额不能抵扣,下一环节纳税人也不能享受税款抵扣。另外,由于增值税的征收采用了抵扣的原理,当在一个环节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得不到扣除,从税收负担的角度看,他就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篇_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 15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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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篇_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第三条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财政部印发<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4号)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关于“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

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如为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1.增值税非常重要的原理

增值税是价外税:价款=销售额+销项税额=销售额+销售额×税率

2.增值税免税处理分析 (1)增值税免税的话:价款=销售额

①如果免税,根据增值税是价外税的计算公式:

价款=销售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销售额×0=销售额

②国税函〔1997〕529号和国税明电〔1999〕10号文件也证明:价款=销售额

(2)价款=销售额的应用

①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3)具体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价款

贷:营业收入 销售额

销项税额 销售额×税率

如果免税,说明“税率=0”即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价款

贷:营业收入 销售额=价款

销项税额 销售额×税率=0

就是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价款【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贷:营业收入 价款

3.增值税税款的直接“抵免”

增值税税款的直接“抵免”账务处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管理费用”科目。

【例1】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400元,已支付: 借:管理费用 400

贷:银行存款 400

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400

贷:管理费用 400

【例2】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招用失业人员,经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定额扣减增值税3.2万元

减免增值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32000

贷: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 32000

4. 不确定的增值税免税收入 对于不确定的增值税免税收入,其免征的增值税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即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例3】某设计公司(小规模纳税人,按季度申报)2016年7月10日取得设计收入28000元,8月16日取得设计收入32000元,9月 26日取得设计收入26000元,均含税。2016年第3季度无其他收入,会计处理如下:

7月10日取得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28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7184.4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815.53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篇_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主要内容的解读

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后的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同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根据增值税条例的修订内容,结合1994年以来增值税征管实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文对此次修订主要内容的作一介绍和解读。

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方面的修订。增值税的增值税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修订前为了保全税基,只是对于代收的消费税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代垫运费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而销售时收取的其他代收或代垫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归入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但鉴于多年税收实践的需要,对于有些不涉及税基但出于方便销售时收取某些代收或代垫费用也应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这样比较合理。因此修订后的细则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以下两项代收代垫费用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一是符合一定条件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 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二、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处理方面的修订。

一般混合销售行为一旦确立,是以主体类型划分一并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此次修订对于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按现行政策规定作了修订,即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混合销售行为采取以分别核算(税务机关核定)后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处理原则。(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三、兼营行为税收处理方面的修订。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后分别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细则第七条、第十条)

四、小规模纳税人增值征收率的统一与调整

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臵两挡征收率,将原来分别使用6%和4%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目前,我国1400多万增值税纳税人中,只有120万是一般纳税人,其余都是小规模纳税人。与此同时,相应调高增值税纳税人的起征点。

五、非不动产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规定

1、实行增值税转型,将以前的生产型增值税改革为消费型增值税,可以消除生产企业购买设备时的重复征税的因素,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等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减免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内设备的退税。

2、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细则第二十一条)

3、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细则第二十三条)

六、 其他涉及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方面的修订规定

1、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细则第十八条)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细则十七条)

2、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细则第二十二条)

3、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细则第二十五条)

4、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同时,原

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为此,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细则第二十四条)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的修订。

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了调整。明确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总的原则是结合财务会计制度,方便准确地确认收入。但此次修订体现“开具发票”优先的原则。

1、目前很多交易已经不使用提货单,取得索取销售额凭证即可确认销售实现。因此删除了“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内容。

2、赊销是信用销售的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收入。原则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与会计规定保持一致,但考虑到企业一次性支付税金会负担较重,因此,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但对于没有合同的,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纳税人生产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大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方式。在实际执行中,上述行为通常比照建筑安装业以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缺乏依据。因此,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于上述行为明确比照分期收款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对于代销行为,按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细则第三十八条)

八.纳税期限方面的修订。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将纳税期限延长到1个季度。“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细则第三十九条)

九、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修订。

1、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

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细则第二十八条)

2、修订前对于个体工商户依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管理中不视为企业对待。修订后,对于个体工商户视为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同时也意味对于个体工商户的销售额超过标准纳入强制认定的范围。但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细则第二十九条,原细则第二十八条)

十、其他方面的修订。

1、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细则第三十五条)

2、增值税起征点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关系面广,涉及群体主要是小型经营者。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并考虑征管需要,可以适当提高起征点幅度标准,以照顾民生,增加居民收入。为此,根据统计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因素,确定了新的起征点幅度。(细则第三十七条)

3、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细则第十一条)

4、引入放弃增值税免税方面的规定。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细则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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