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时间:2018-03-17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第一篇_关于法院办案流程

关于法院办案流程

(一)办案流程

一个案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一般应经过立案、缴费、送达、审判、执行、结案等程序。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人民法院办案工作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立执分立的原则。

1、立案,人民法院的立案主要是对刑事一审自诉 案、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自诉状、起诉状、 申请执行书,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受理的活动。立案审查应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自收到诉状或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民事、行政案件,应在自收到诉状或口头起诉 第二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通知当事人,并于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般案件可于收到诉状当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缴费,除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包括民事、经济、行政、执行)当事人都得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主要有两个用意,一是弥补国家的财政开支;二是抑制滥诉、减少诉讼。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预交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反诉的,反诉案件的诉讼费 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申请执行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接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预交诉讼费用有困难的, 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近年来,为确保经济有困难而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我院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积极实行司法救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用,使其能正常诉讼。

审判

1、开庭审判流程,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形式有两种,一是开庭审理,二是书面审理。开庭审理是原则, 适用于各类案件;书面审理,仅适用上诉案件,且是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或者询问当事人后,对事实清楚,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案件开庭审理一般按下表流程进行。

开庭审判流程示意图

审理前的准备

庭审准备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法庭评议

复杂案件审委会讨论

宣 告 判 决

(1)审理前的准备,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各项准备活动,主要包括送达诉状副本、调查收集证据、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与)人,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地点等活动。这是以后审理工作的基础。

(2)庭审准备,指开庭当日正式开庭审判时所做的准备,主要内容是由法庭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目的,是审查核实证, 查清案件事实,为法院裁判作基础。法庭调查的顺序,在刑事案件中,先由公诉人或自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他诉 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然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分别进行陈述,最后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被告人。在其他案件中,则先由审判人员按先原告方后被告方的顺序让当事人陈述。在对当事人讯问或当事人陈述后,主要是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人员允许, 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说可以向被 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发问,可以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在其他案件的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也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结案,便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其顺序,在刑事案件中,为公诉或自诉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己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 权。在其他案件中,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5)法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后,刑事公诉案件的,马上转入法庭评议,即由合议庭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案件事实、情节、证据及其法律适用进行评议表决。如果是刑事自诉案件或民事、经济案件, 在进入法庭辩论前法庭还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评议。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6)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开庭审理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7)宣告判决,任何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判决可能在法庭评议之后当庭宣告,也可能另行定期宣传。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其他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传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送达判决书。

2、审理期限。指人民法院自立案受理至审结的期限。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审限为,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一 审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为六十日内;二审案件审限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特殊情形经省高院批准或决定,可再延长一个月。民事、经济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报本院院长批准,&127;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简易程序案件审限为三个月;二审案件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审 案件对裁定上诉的案件,审限为三十日内。行政一审案 件的审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批准;上诉 案件的审限为两个月,延长批准手续同一审。刑事、民 事和行政诉讼法,对其他各类案件的审限亦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计算审限时,应扣除公告期间、鉴定期间、管辖异议、诉讼中止等期间。

3、第二审程序。我国的法律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就是无论何种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处理便告终结。二审裁判一经送达,便发生法庭效力。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可在法定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第一审裁判有错误,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审。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上诉或抗诉,对已经审判过的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判决,这一审判过程就称为第二审程序。刑事案件,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 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服判决的上诉

期为十五日,不服裁定上诉期为十日, 均从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上诉或抗诉,则一审裁判生效。民事、经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二审问题。

4、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一审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可由独任审判员审理,审判委员会仅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我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受理的各类案件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5、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不排除存在错误的可能,为此,法律专门规定了用以纠正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错误的程序,这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也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调解书确错误的,也可以进行再审。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错误在生效之后的二年内,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裁判是生效的裁判。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6、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 律效力的裁判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申诉不受时间限制,但不具有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理的,通知驳回;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我院成立了申诉听证合议庭,专门负责对申诉的审查。

(三)执行

除了刑事公诉案件外,其他案件都有双方当事人,这种案件处理的结果大多要确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但也有些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书或法律文书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权利

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第二篇_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第三篇_法院调解的程序和设置

法院调解的程序和设置

一、一审程序中的调解

(一)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由此可见,适用庭前调解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基本条件:

1、法律关系明确

2、事实清楚

3、双方同意调解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常见的庭前调解有以下三种情况:

1、立案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此即表示,对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并同意调解的,可立即进入调解。在此阶段调解,可更大限度节约审判资源。

该阶段的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有两种方式直接进入庭前调解:

一种是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调解的;

另一种是由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

由于该阶段以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处置自己权利为原则,所以,为避免手续过于简单留下隐患,在解决案件时,要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主持调解的法官及书记员的名单,并详细交待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详细询问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审查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2、繁简分流中的简易阶段

对在立案后答辩期满前,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难易程度进行分工,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交专门简易审理组织或审理人员处理。审理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可以对案件予以初步审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

(1)婚姻家庭类纠纷。如: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理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2)劳务、宅基地和相邻关系以及合伙纠纷等。因为这类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

(3)诉讼标的额较小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不仅可以缩短其受损的时间,而且便于双方实际履行协议。

3、庭前证据交换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九条又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可见,证据交换是承办法官主持,并由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以

及对异议的证据的原件核对,听取异议内容的陈述,故在该程序结束之后,承办法官即可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据的真伪和效力,以及解决的途径,形成初步方案。而各方面当事人也能通过对证据的交换、核对,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产生清晰的概念,为了避免损失的延续和扩大,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审判人员可以有的放矢地消除隔阂,抓住焦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进入证据交换阶段的案件,一般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故该案件多数情况下已进入了普通程序,如果经调解终结此案,不但简化了审理,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节约了法院的人力资源。

(二)庭审中的调解

庭审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院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它可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个诉讼阶段。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继续发挥调解的功能,对可能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即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径行判决的,仍应采取“箭在弦上,引而不发”的方法,力争调解结案,以求由当事人自己作主,彻底化解当事人纷争,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庭审后的调解

对于通过庭审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判决之前,审判法官可采取冷处理方法给当事人一段时间考虑利害得失,并应掌握火候,及时做细致的思想工作,促成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或由审判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为调解创造条件。如果此时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或无调解基础,法院即应终止调解,及时做出裁判。

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调解处理纠纷。但对于部分特殊民事案件,法律做出了必须先调解后审理的规定。对于必须调解前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二、法院调解的组织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

(一)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相应地,在调解时也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书记员、陪审员一人主持,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合议庭主持调解

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在调解上述案件时,应当由负责审理的合议庭主持。有时,虽然可以由合议庭授权其中的一个审判员进行调解,但是制作调解书时,应当签署全体合议庭成员的名字。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友以及基层组织等。这些单位、基层

组织的干部以及当事人的亲友长期和当事人生活在一起,他们对调解工作的介入,必将极大地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根据审判实践,根据案件的需要,让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调解也有助于调解取得成功。应注意的是,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参与调解活动,参与调解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调解活动的主持者,而是案件的局外人,是参与调解工作的协助者。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审判实践也证明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依靠这些单位和群众,邀请他们参加调解,协助法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往能够起到审判人员所起不到的作用。这种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是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优良传统。

三、法院调解的步骤

(一)调解的启动

法院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愿。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经征询双方未表示异议的,或者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具备调解条件,且依职权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均可进行调解。法律规定必须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应注意的是,并非有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调解,法官便不再作调解工作,有时当事人只是由于感情上一时的对立,而拒绝选择调解。这是法官应该进行“冷处理”或者适当地说服、劝解,通过缩短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的距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再主持调解。

(二)调解前的准备

1、确定调解时间。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也就是说,民事案件在诉讼进行的整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包括立案之后、判决之前的审前准备阶段、法庭审理中以及开庭之后,随时都可以调解。

2、确定调解地点。既可以在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就地进行,包括当事人所在地和纠纷发生地。例如相邻关系纠纷,更适合就地进行调解。就地调解既便利了当事人,又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3、确立调解思路。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前的准备,确立调解思路或调解方案。主要是在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弄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确定是否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调解,以及进行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掌握全部案情及有关情况,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工作。

4、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通知当事人出庭参加调解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电话、口头等简便的方式。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确系不能出庭的,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以说明自己的主张。

5、告知权利义务。进行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1)告知当事人享有自愿、平等等诉讼权利;

(2)告知调解与裁判有同等法律效力;

(3)告知调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4)告知调解必须自动履行。

(三)调解的进行

调解的进行,大致可以分为三步:

1、查明案件事实。调解工作,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进行,也只有查明了案件事实,才能够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工。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前准备阶段,可以通过审查诉状、答辩状、询问当事人,以掌握基本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争议的事实争点和法律焦

点。在开庭审理阶段,则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不论哪个阶段,查明事实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调解工作。

2、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调解时,审判人员要根据本案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创设平和对话的情境和氛围,使当事人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为调解奠定基础。

审判人员在主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时,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调解的对象,例如所争执的财产数额;对不宜调解的对象,不能进行调解。

3、由合议庭主持或者由审判长指定一名审判员主持,引导双方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不分,主持调解组织的形式与审判组织的形式原则上一致。故实行独任制审判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实行合议制审判的案件,一般由合议庭主持调解,必要时,也可以由一个审判员主持。合议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是基于合议庭的授权,代表合议庭主持调解。即使是合议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仍然应当反映合议庭的意见,达成的调解协议仍然应当经过合议庭的确认,制作调解书的,必须由合议庭全体人员署名。

有关单位和群众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协助调解工作是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活动,进行明是非、讲法制的宣传说服工作,促使当事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调解争端。

四、法院调解的结果

法院调解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调解不成,一种是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制作调解书,结束调解程序。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送达调解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当事人本人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为准。如果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以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凡二审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应一律制作调解书,因为它关系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判决即视为撤销。

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整个调解过程,必须制作成笔录,特别要记明达成协议的内容和达不成协议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必须详细记载。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进行判决。

五、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依法定程序接受调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即视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调解书不发生效力。(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二)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效力

法院民事纠纷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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