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时间:2018-03-28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第一篇_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

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的。 注意:

1、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 2、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

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国法律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法律覆盖层面上,法律>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制定。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在于规定事项,自治条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的事务,而单行条例仅涉及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相应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有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行政规章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它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

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第二篇_法律_条例_办法_规定_区别

法律 条例 办法 规定 区别

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

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

“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

“规定”的特点是使用范围广泛,对制定和发布机关的地位无严格限制;所涉及事物和问题不如条例重大,范围相对窄一些;内容详尽具体,针对性强;一般既可是“自主的”规范性公文,也可以是“补充的”规范性公文(内容为依法或根据授权补充其他规范性公文的内容,对其加以细化和完善),也可以是“执行的”规范性公文(直接为有效执行其他规范性公文而制定,自身不创造新的规则,只是对这些公文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做出具体规定,对有关概念和问题做出精细的解释说明)。但从实际使用情况看,规定更适合作为“自主的”和“补充的”规范性公文。

“办法”比“规定”所涉及的事物和问题的规模要更小一些,性质也相对轻一些;针对性更强,内容也更加详尽、具体而精细,更重直接的可操作性;除了一部分为“自主的”公文外,大部为“执行的”规范性公文,如各种“实施办法”即均具备这种性质。

制度中的规定、办法、细则的区别

在为客户进行咨询时,经常会涉及到管理制度,并且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常常接触到各式各样的制度。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制度,如果不做深入的差别化的识别,一般就笼统地说是制度。但在企业实践中常见的制度形式有规定、办法和细则等表现形式,不少人不知如何区分,制度类别的名称用错的也偶尔见之一二。

规定首先是个法律用词。预先制定规则,以作为行为的标准(如在合同、条约、契约、遗嘱、法律中) ,主要用于对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约束性的要求和规范。规则、守则与规定类似。“只有政府的告示和报纸上的文章,其中规定着禁止什么,他才觉得一清二楚。

办法也就是办事或处理问题的方法。主要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事务提出照章办理的具体要求。

细则:细则也称实施细则,由制定有关规定、办法和规章制度授

权的职能部门,为有效地实施上级单位及公司的规定、办法等作出的权威性解释说明、明细的标准和措施等的具体详细要求。

三词语的相同之处是都有规范人的行为的书面条文这个层面的意思。而不同之处则是:

规定:强调预先(即再行为发生之前)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办法:也就是处理问题的方法,强调上级对下级的指导性或操作方法。例如: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办法更强调处理问题或办理事务的程序步骤方法等程序性规范性的要求。

细则:是对个别或一些制度、措施、方法中的详细地方加以规范,强调详细的解释,说明及法律性。例如: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简单来说规定是个限制,对在规定内的内容或事项是不能违背的;办法则是手段,对一些事情发生了应该按照办法的要求来做;而细则则属于补充性的。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地方行政规章由省级地方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

条例只是法规或规章的名称,有民族自治条例,和规章性质的条例。法规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有省级人大及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区别:制定主体不同,如上所述。

效力也不同:地方性法规高于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是平级的。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和较大市的政府制定地方行政规章。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下位法低于上位法,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一般形式就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人大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经省级人大批准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中央各部委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

法律„„办法„„条例 的区别

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

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附:我国法律法规的主要形式

法的表现形式问题实质就是法的效力等级问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有: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

源。

2、法律:按照法律制定的机关及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同,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基本法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基本性和全面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

法律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其地位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律渊源。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自治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带有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前面五种法的形式,但同样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7、特别行政区的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与基本法不相抵触的原有法律,是我国法的一部分,是我国法的一种特殊形式。

8、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规定相互这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定。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对所有国家机关、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第三篇_法律、法规、规章的区别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法律是人大颁布的效力最高

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效力其次

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效力再次【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在下面是地方法规(地方人大颁布)

地方规章(地方政府颁布)

法律 是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规 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 特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行政规章。

1.法的广义解释,包含后几种含义,而且还包括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等其他内容。狭义就是下面所说的狭义法律。

2.法律的广义解释和法相同,狭义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最狭义(在我国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法规(在我国)一般是指【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并修改】【地方法规 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也有部分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4.规章(在我国)一般指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称为部门行政规章,其余的称为地方行政规章。

5.规范性法律文件指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也就是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什么是法规: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什么是规章: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1、行政法规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的总

称。有广狭两义:①广义的行政法规内容包括调整国

家行政机关活动的一切方面,它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

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法令,也包

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在其职权范围内

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规。②狭义的行政法

规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在自己的职

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制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而制定的法规的总称。简言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2、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简言之,行政规章有两个制定主体,第一是国务院的部委,第二是省级(当然包括直辖市)政府和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是行政规章的一类,就是指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

4、地方政府规章与上同,也就是行政规章里的一类,是由省级(当然包括直辖市)政府和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5、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简言之,就是地方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只在自己这块区域内适用的法规。

6、行政规定不是一个法律名词,可以说无论那份规范性文件,法律也好规章也好,只要涉及行政的领域,都可以说是规定。

其实区别这几个名词不难,关键一个是制定主体的区别,一个是效力的区别。而效力的区别关键也就是是制定主体的区别,全国人大制定的是老大其次才是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再次是地方政府。这样说你明白了吗?

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同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是:①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领域带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则性以及意义重大的问题。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则限定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体的问题。②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我国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或是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

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③行政法规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在符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带有创制性的规定;并且可以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情况下,对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作出行政法调整。行政规章中,对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则不仅要符合宪法法律的精神原则,同时,还必须以某个具体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直接依据,或者有其通过条文内容的明确授权。而对于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则只能严格囿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种类、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创设性规定。④依照全国六届人大三次会议所作出的,有关授权国务院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在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等问题上,可以体现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实验性”,行政规章则不可以具有 “超前性”“实验性”。⑤依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这肯定了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行政规章对于行政审判活动则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一种参照

进入本世纪以来,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十分频繁。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相比,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显得内容庞杂。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执行行政规章。在我国,行政规章发挥作用的领域甚广且效能颇强。但是,有关行政规章问题的理论研究却显得薄弱,实践中对制定程序等方面必要的法律规制更为缺乏。在此拟就我国行政规章的性质特征及其制定程序等作初步探讨。

在我国,行政规章有法律所规定的明确内容。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行政规章主要指: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从这个范围看,我国的行政规章,应指由法律所授权的一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在我国属于法的渊源之一,这是勿庸置疑的。它的理由:①行政规章对于一般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的规范。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号召等,后者行政相对人只是可以接受其影响,而并不是必须予以服从。②行政规章靠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对于违反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法义务的当事人,有关的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执行。③行政规章虽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制定的,但是,制定行政规章的主体,都是经过我国宪法、组织法明文授权的准立法机关。行政规章在当今各国已被公认为委任立法的产物。 ④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须依据法律法规,同时又要参照行政规章。将规章法定为行政审判的参考遵照,这也意味着,在我国行政规章实际上具有“参照法”的性质。 行政规章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只属于“准法”的范畴。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可见行政规章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下位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与法律及具有法律性质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有一系列重要的区别。<br />

在我国,对于行政规章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类:1.内部规章和外部规章。内部规章主要指行政机关自身的工作规则。诸如行政事务分工、会议形式、文件签发收发周转、情况汇总、表报统计等规则。外部规章主要指行政管理规章,其中内容大都涉及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且包括一定的罚则条款。行政损权现象一般发生在此类规章的实施过程中。2.中央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央规章又称部委规章,主要指国务院各部、委规

定的规章。其授权源自宪法法律,在本系统范围内适用于全国。特点是适用单一的领域,专业性较强。地方规章亦称政府规章,主要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政府制定的规章。其授权源自地方组织法,特点是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其内容既具有针对某一事项的特定性,又具有针对一般情况的综合性。3.实施性规章和自主性规章。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第四篇_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一、刑法学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

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二、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注意规定( 总结)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注意规定

(1)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第253 条第2 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按照盗窃罪论处。该款属于注意规定。

(2)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第273 条规定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第384 条规定的是挪用公款罪。第384 条第2 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论处,并从重处罚。该款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规定,由于将这些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本身就应定挪用公款罪。

(3)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金融诈骗、盗窃等其他犯罪。第285 条规定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

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条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条规定,这类行为也应定具体实施的犯罪,而不能定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4)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最高法院《关于挪用公款问题解释》第6 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贪污罪论处。该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第355 条第2 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有下列两种行为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一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该款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规定,上述行为也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

(6)抗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关于偷税抗税问题解释》第6 条规定:“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该规定是注意规定,因为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本来就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7)第382 条规定的是贪污罪,第3 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该款是注意规定,因为即使没有该款规定,对此情形也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正因如此,第385 条的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但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也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三、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规定(总结)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38 条第3 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注意,如果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故意杀害被害人,应定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47 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注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后又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

(3)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48 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注意,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监管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92 条第2 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5)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

第333 条第2 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伤害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如果是故意所为,

定故意伤害罪,此时该款就属于注意规定。如果是过失所为,此时该款就是法律拟制。注意一:这里的伤害限于重伤。如果是轻伤,就仍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注意二:如果过失致人死亡,不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条文中没有如此规定,所以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注意三,如果在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过程中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6)聚众“打砸抢”→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第289 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论处。首先,其中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就故意所为而言,该条就是注意规定;就过失所为而言,该条就是法律拟制。因此该条既包含注意规定的情形,也包含法律拟制的情形。其次,将毁坏财物按照抢劫罪论处,属于法律拟制。将抢走财物定抢劫罪,属于注意规定。所以该条既包含注意规定的情形,也包含法律拟制的情形。

(7)抢夺罪→抢劫罪。

第267 条第2 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这属于法律拟制,将一种特殊的抢夺行为拟制为抢劫罪。

(8)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

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属于法律拟制。

(9)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第196 条第3 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论处。因为盗窃信用卡如果不使用,就做无罪处理,所以处罚的重点是使用行为。如果在机器上使用,构成盗窃罪。此时该条就属于注意规定,因为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本身就是盗窃。如果对自然人使用(如对银行服务员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时该条就属于法律拟制,因为将信用卡诈骗罪拟制成盗窃罪。

(10)为卖淫、嫖娼通风报信→窝藏、包庇罪。

第362 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第310 条(窝

藏、包庇罪)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是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则该条是法律拟制。因为卖淫、嫖娼者是违法分子,不是犯罪分子,而窝藏、包庇罪要求的行为对象是犯罪分子。如果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是强迫卖淫、嫖宿幼女等犯罪行为,则该条是注意规定。因此该条既包含法律拟制的情形,也包含注意规定的情形。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第五篇_法律和条例的区别

法律和条例的区别

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在内。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

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 适用于全国的

条例: 国务院审议、通过的 适用于不能及时立法的、需要先期、临时解决的(在全国也是通用的)

法律的效力大于条例!!!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第六篇_制度、办法、细则、规定、条例的区别

“制度”、“办法”、“细则”、“规定”、“条例”的区别

“制度”、“办法”、“细则”、“规定”、“条例”等都是规范性文件,但也有区别:

制度的含义较为广泛,具体应用的时候可大可小。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就是大的制度,而具体到一个企业的制度,往往是指大家要共同遵守的章程之类的。

办法是对有关法令、条例、规章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措施,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办理、实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重在可操作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

规定是为实施贯彻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根据其规定和授权,对有关工作或事项作出局部的具体的规定。是法律、政策、方针的具体化形式,是处理问题的法则。主要用于明确提出对国家或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重大事故的管理或限制。规定重在强制约束性。

细则是对某一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具体化。

条例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对有关法律、法令作辅助性、阐释性的说明和规定;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某机关、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职权、工作原则、工作秩序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职责、义务权利、

奖惩作出系统的规定。它的制发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一、制度

(一)什么是“制度”

制度也称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二)“制度”的使用范围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

(三)“制度”的基本要求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制度”的分类

制度可分为岗位性制度和法规性制度两种类型。岗位性制度适用于某一岗位上的长期性工作,所以有时制度也叫“岗位责任制”。如《办公室人员考勤制度》、《机关值班制度》。法规性制度是对某方面工作制定的带有法令性质的规定,如《职工休假制度》、《差旅费报销制度》。

(五)“制度”的发布

制度的发布方式比较多样,除作为文件存在之外,还可以张贴和悬挂在某一岗位和某项工作的现场,以便随时提醒人们遵守,同时便于大家互相监督。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

(六)“制度”的特点

1.指导性和约束性。制度对相关人员做些什么工作、如何开展工作都有一定的提示和指导,同时也明确相关人员不得做些什么,以及违背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2.鞭策性和激励性。制度有时就张贴或悬挂在工作现场,随时鞭策和激励着人员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

3.规范性和程序性。制度对实现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岗位责任的法规化,管理方法的科学化,起着重大作用。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有关政策、法律、法令为依据。制度本身要有程序性,为人们的工作和活动提供可供遵循的依据。

(七)“制度”的写法

规章制度一般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制度的标题主要有两种构成形式,一种是以适用对象和文种构成,如《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另一种是以单位名称、适用对象、文种构成,如《××大学校产管理制度》、《××市工业局廉政制度》,单位名称,或是规章制度适用的单位或范围,或是制订、颁发单位名称。

2.正文:规章制度的正文结构一般有两种形式。

(1)分章列条式(章条式):即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分成若干章,每章又分若干条。第一章是总则,中间各章叫分则,最后一章叫附则。

总则:一般写原则性、普遍性、共同性的内容。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制定依据、制定目的(宗旨)和任务、适用范围、有关定义、主管部门(该项有时也可视具体情况置于分则或附则中)。

分则:指接在总则之后的具体内容。通常按事物间的逻辑顺序,或按各部分内容的联系,或按工作活动程序以及惯例分条列项,集中编排。表述奖惩办法的条文也可单独构成罚则或奖罚则,作为分则的最后条文。

附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施行程序与方式,有关说明(该文书与其他文书之间的关系,规定附件的效用,数量以及不同文字文本的效用等),施行日期。

(2)条款式:这种规章制度只分条目不分章节,适用于内容比较简单的规章制度。一般开头说明缘由、目的、要求等,主体部分分条列出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其第1条相当于分章列条式写法的总则,最后一条相当于附则的写法。

3.制发单位和日期:如有必要,可在标题下方正中加括号注明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其位置也可以在正文之下,相当于公文落款的地方。

(八)规章制度的写作要求:

1.体式的规范性。规章制度在一定范围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在体式上较其他事务文书,更具有规范

规定与法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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