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适用房

时间:2018-05-05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一篇_上海市经济适用房的分布位置及示意图

颛桥基地:包括翔泰苑小区,

该小区毗邻轨交5

号线北桥站,周边配套设施较为完善,该经济适用房均为一室或两室的小户型,共有房源400余套。君莲新城选址为颛桥镇君莲新城二期地块,位于都会路东、沪光路南、六磊塘北,计划新建区属经济适用房约12万平方米,用地面积8.3公顷。 翔泰苑小区示意图:

颛桥镇君莲新城二期: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二篇_上海市经济适用房的分布位置及示意图

颛桥基地:包括翔泰苑小区,

该小区毗邻轨交5

号线北桥站,周边配套设施较为完善,该经济适用房均为一室或两室的小户型,共有房源400余套。君莲新城选址为颛桥镇君莲新城二期地块,位于都会路东、沪光路南、六磊塘北,计划新建区属经济适用房约12万平方米,用地面积8.3公顷。 翔泰苑小区示意图:

颛桥镇君莲新城二期:【上海,经济适用房】

【上海,经济适用房】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三篇_上海经济适用房_优惠政策_买房全攻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订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订、资源调配、规划和计划编制等管理工作,并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等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

市房管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项目选址与土地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向市房管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配套条件、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房管局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后,由市规划国土局下达用地计划。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方式实施开发建设: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各区(县)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建住宅总面积的5%;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市年度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拍挂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确定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明确规划参数、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与核定方式、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以及公建设施建设要求、处置方式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应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

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按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结算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管理,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多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报,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经区(县)政府审定,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上海,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住房保障机构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仍未出售的,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收购,继续用于住房保障。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的本市城镇家庭,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达到规定年限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户口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三)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一定年限内未转让过住房;

(五)其他规定条件。

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人士,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特别规定限额、同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及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提交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签署同意由政府指定的机构对其住房与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和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家庭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家庭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轮候选房前已登记的申请家庭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

经登记的申请家庭,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申请家庭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购买或者租赁相应套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家庭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标准。

第十九条(供应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并且根据房源供应的类型,按照轮候次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采用摇号等选房方式确定购买或者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购房家庭与出售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承租家庭与出租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轮候序号的保留、重排与取消)

申请家庭因当期房源套数或者房型等供应有限而未能购房或者租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申请家庭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销售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家庭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示范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统一使用市房管局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购房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贷款;家庭成员中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支付首付款后,可以申请全额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四篇_上海经济适用房政策

上 海 政 策

一、 经济适用房

1、上海市2011年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如下:

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7年,且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城镇常住户口连续满5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上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9600元(含39600元)、人均财产低于120000元(含120000元);2人及以下申请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标准按前述标准上浮10,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43560元(含43560元)、人均财产低于132000元(含132000元)。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5年内未发生过住房出售行为和赠与行为,但申请家庭成员之间住房赠与行为除外。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单身人士(包括未婚、丧偶、或者离婚满3年的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经济适用房的转让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上海,经济适用房】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二、 限价房

1、 限价商品房,就是“双定双限”的特殊住房政策,即定区域、定对象、限交易、限房价。

2、 上海限价商品房对于交易和房价将有明确限制,其拥有的产权初步设计为10年内不允许转让。

3、 拟启动项目:2011年下半年,上海市将在浦东临港新城地区启动建设一批限价商品房;其中,区域确定在南汇新城和临港产业区;供应对象初步定为南汇新城、大飞机、张江、洋山综合保税区等地区和项目的人才,包括青年人才、创业人才以及到这些产业区来就业的人才,户籍不会成为障碍。房价主要根据成本来销售,临港地区一般的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成本约在7000元左右。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五篇_从业人员收入证明(上海经济适用房)

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 年 月至 年 月)

兹证明 是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 年 个月。

本证明完全真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企业诚信信息系统的诚信记录,如有虚假,愿承担全部后果,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六篇_上海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细则

【上海,经济适用房】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中心: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上海,经济适用房】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价格形式)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项目结算价格、销售基准价格、单套销售价格。

价格制定

第四条 (结算价格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包括:

1、土地取得费用。划拨土地为毛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划拨土地为净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的费用。

2、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管线搬迁、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三通一平”、灾害评价、环境评价、申请报告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服务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构筑物、结构、装饰等)工程费用、水电气安装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范围以内,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室外总体工程费用。

5、管理费。划拨土地为毛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划拨土地为净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维修资金。

8、其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成本费用支出。

(二)利润,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两部分构成。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构成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得计入结算价格构成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其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房屋开发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费用;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六条 (结算价格确定)

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结算价格通过竞价中标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竞价中标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协议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经房屋管理部门审定后可作适当调整。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并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拟订结算价格,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销售基准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折扣系数。

周边房价:按经济适用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平均成交价格或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计和提供。 折扣系数: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销售基准价格与周边房价的比例关系确定。计算公式为:购房人产权份额=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90%)。

第九条 (单套销售价格的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以单套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销售基准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定价核准)

市级统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政府批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经过核准的定价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核准。 第十一条 (定价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机构向有关部门申报销售定价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结算价格及其依据;周边房价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价格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取得房源的定价)

政府指定机构通过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取得的房源,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其销售基准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定价方案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经核准后由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收购、回购、配建等)价格和销售基准价格之差形成的余额,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后该房中政府产权份额变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平衡、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支付价款和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缴费登记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缴费登记卡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的审核依据之一。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缴费登记卡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明码实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明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上海,经济适用房 第七篇_上海申请经济适用房,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 年 月至 年 月)

兹证明 是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 年 个月。

本证明完全真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企业诚信信息系统的诚信记录,如有虚假,愿承担全部

后果,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公章:

上海,经济适用房

http://m.gbppp.com/jd/44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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